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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丁○○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鴻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其得標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六○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南隧道土方挖運工程交予甲○○所經營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嗣因丁○○與甲○○就工程款項及停工問題發生爭執,丁○○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上約甲○○於翌日上午十時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一巷十四號五樓鴻寬公司協商解決前揭事宜,丁○○即於當晚告知辛○○及丙○○此事,並要求辛○○與丙○○亦於翌日上午前去鴻寬公司,而甲○○依約偕友人庚○、己○○及陳平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左右到達鴻寬公司,隨即在該公司六樓與丁○○協商,因協商未果,丁○○遂先行下樓,丁○○並即予辛○○、丙○○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辛○○、丙○○及該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由五樓衝上六樓,其中丙○○持疑似手槍之不明物品、辛○○則持疑似霰彈長槍之不明物品,先命甲○○、庚○、己○○及陳平泰等四人不許離去,而將庚○、己○○及陳平泰私行拘禁該處一房間內,並不准離去而予剝奪行動自由,隨即並將甲○○私行拘禁在該樓不准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使甲○○同意返還丁○○前所交付之鴻寬公司支票,其間辛○○因認甲○○口氣不佳,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犯意,以該疑似長槍之不明物品敲打甲○○額頭十餘下並持拆信刀刺傷甲○○右大腿,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商、腦震盪及右大腿穿刺傷等傷害,然後丁○○即返回該處並從甲○○上衣口袋取走二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之支票,再從右後口袋取走皮包找尋其他五紙支票,然因甲○○未攜帶該五張支票而未能尋獲,丁○○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要求甲○○打電話給其妻戊○○,想辦法在半個鐘頭內將鴻寬公司所簽發之五紙面額共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拿來,經戊○○於電話中同意後,甲○○因大腿血流不止,乃要求就醫,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由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負責駕駛甲○○所有之車號HZ—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送醫,詎料丙○○未將甲○○直接送醫,竟將車開往烏來山區而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戊○○於同日十二時十分左右,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抽回交銀行託收之鴻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五紙,迨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戊○○並將該五紙支票交付鴻寬公司之不知情職員乙○○收執,丁○○等人於確定乙○○已取回五張支票後,始同意庚○、己○○、陳平泰三人一起離去,共計剝奪庚○、己○○、陳平泰三人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五十分許,俟丙○○接獲電話通知支票已到手,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甲○○
二、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核與告訴人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卷第十四至十九、二四至四十、七五、七五之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卷第十三至二五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一號號卷第九六至九九、一五0、一五一頁)、證人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卷第二十、二一、四四至四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一00、一0一頁)及證人己○○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卷第二二、二三、四七、四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一號號卷第九九、一00頁),復據證人戊○○證述取回託收支票等情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此外,並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北新字第二九一一號函附託收票據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卷第三六至四七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卷第五二、五三頁)、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而告訴人甲○○因遭被告辛○○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大腿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卷第三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卷第五一頁)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四0號函附病歷摘錄單等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卷第五十至五一頁),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為業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業如前述,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牽連犯,稍有未洽,是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甲○○、庚○、己○○、陳平泰等四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辛○○另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前開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罪名復異,應分論併罰。
又按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丁○○、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工程付款與停工糾紛、被告丁○○就工程糾紛業已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目的、犯罪之手段、甲○○所受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三人尚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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