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訴,92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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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五五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於乙○○經營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任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因涉溢領土地補償款案及逃漏稅,經營產生危機,乃由英泉公司總經理丁○○出面與乙○○洽商合作經營英泉公司業務,另成立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由被告掛名董事長)經營原英泉公司之業務,嗣因發生糾紛,被告為使乙○○對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得以勝訴,明知自己並未得到丁○○、葉賢三(因案避居國外)、葉莊碧雲(因案避居國外)、葉美伶等人之同意,而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丁○○、葉賢三(因案避居國外)、葉莊碧雲(因案避居國外)、葉美伶等人同意開立英泉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以換回先前因資金週轉,交付乙○○之支票為內容之換票協議書二份,並偽造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該二份協議書上,並由乙○○持偽造之協議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足以生損害於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廿八巷五弄三號三樓,有卷附起訴書、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該址並非本院轄區,然被告陳稱:其製作前揭換票協議書之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五號三樓,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詞相符,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地點實為本院轄區,而非不詳地點,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有經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指示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五號三樓之乙○○辦公室內謄寫內容為丁○○取回先前所開支票、另開立支票與乙○○之協議書,嗣因乙○○要求重新立一份協議書,將丁○○之父母(葉賢三、葉莊碧雲)、妹妹(葉美伶)等三人亦列名其上,遂依指示重新謄寫一份協議書,上開協議書均經丁○○持其本人及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印章蓋用其上,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述;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並未在場,是乙○○叫伊寫的,協議書簽名部分都是伊寫的,指紋是由他們個人捺印的,伊及甲○○的指紋都是自己蓋的,伊未經他們同意就簽名在協議書上,因他們也未反對等語;

㈢衡情,告訴人丁○○若於簽立協議書時在場,則其簽名應由告訴人自行為之,較能代表告訴人之真意,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與常情不符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訊之被告坦認卷附協議書二紙均為其所謄寫,並在其上捺指印見證等,有卷附協議書二紙可稽,且與證人乙○○(證稱指示被告謄寫協議書二紙、伊並於其上蓋章等情)、甲○○(證稱在場見被告謄寫協議書二紙,且伊亦捺指印見證等情)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丁○○因業務、借款、廣告、購買進口奶粉等原因,開立多張支票與證人乙○○,嗣因丁○○需將先前所簽發之支票抽換回去,故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乙○○辦公室內簽立換票協議書,由被告先謄寫一份內容為證人乙○○歸還十七張支票、證人丁○○另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TH0000000(面額六百十五萬元)本票二紙以資交換之換票協議書,並由證人丁○○為立協議書人、證人乙○○為執票人、被告及證人甲○○為見證人,證人丁○○、乙○○當場持印章蓋用,證人甲○○、被告則當場捺指印;

嗣因證人乙○○認丁○○所開本票必須要與其父葉賢三、母葉莊碧雲、妹葉美伶共同簽立,方足擔保,故要求證人丁○○另行簽發本票,並指示被告再謄寫一份內容為證人乙○○歸還十六張支票、證人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另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TH0000000(面額六百十五萬元)本票二紙以資交換之換票協議書,由證人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為立協議書人、證人乙○○為執票人、被告及證人甲○○為見證人,證人丁○○當場持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印章蓋用,證人乙○○亦持印章蓋用,證人甲○○、被告則當場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次證述明確,且訊之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在場有乙○○、丙○○、丁○○。

乙○○向我提葉某有票要換,要求我作保證人,協議書上之指印是我捺印,因他們均是我老闆,當時他們三人均在場,我去繳報表時叫我作見證。

協議書所載支票我是有看到支票,但不知是否協議書所載之本、支票,當時丁○○有簽收一些東西。

(你有無看到協議書內之丁○○、葉莊碧雲、葉美伶、葉賢三之章是何人所蓋?)是丁○○由他自己的包包內取出,自己蓋的,乙○○亦是他自己蓋的,我及丙○○未帶章,故蓋指印。」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卅八頁),核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至於為何有二份協議書,除據被告、證人乙○○前開證述綦詳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因偵辦恐嚇案,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證人乙○○住處,亦僅扣得票號TH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TH0000000(面額六百十五萬元)本票二紙(即第二份協議書所載本票),並未扣得票號TH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TH0000000(面額六百十五萬元)本票二紙(即第一份協議書所載本票)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亦與被告、證人乙○○供、證述內容相符。

㈢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六十一號偽造文書案)法院訊問中固一再指稱該協議書並非其所簽立,而係被告及乙○○共同謀議偽造云云,然查:告訴人先後指述情節,實大相逕庭、互相矛盾,其先指稱:「((提示協議書)內載換回十六張支票是否有何意見?)我未領回十六張支票,因我不在場。」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廿八頁反面),然嗣後又改稱:有收回原先簽發與乙○○之支票十七紙(票號依序為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總額一千零十五萬元,支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五七頁以下),其陳稱:「(支票在何處取回?)在乙○○辦公室拿回的,時間是七月十二日,當時只有乙○○在場,沒有別人。」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四十頁),核與前揭否認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乙○○辦公室內取回支票之陳述即有矛盾;

且對於何以開立前揭支票與乙○○、為何乙○○會將上開支票退還,其先陳稱:「(你拿回支票有開什麼?)沒有,這是還我的司法詐欺款。」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四十頁),然嗣後又改稱:「這些票是我向李勝峰買第四台股權給四張共一千萬支票,李兌現六百萬,後來我不買,要求乙○○買回,因為作業都是他處理,他就湊了這十七張支票,共一0一五萬元。

(支票什麼原因給乙○○?)我向他買車,廿五萬,買公司五千四百萬。」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其後又改稱:「因為我跟他說公司經營不下去,要他給我錢,如果他不給我錢,我就要將司法黃牛的事抖出來,於是他就同意將六百萬元的支票退還給我,並由他承接第四台一千萬元的股權。」

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先後所述亦不一致;

況本院核閱卷附支票影本,其上有「原票取回,茲欠乙○○先生新臺幣肆佰萬無誤丁○○83.7.12」等文字,訊之證人丁○○亦不諱言上開文字為其所寫,本院訊之證人丁○○何以書寫上開文字,其陳稱:「因為乙○○答應將我第四台一千萬元的股權承接下來,為了方便乙○○跟第四台公司要股權,所以才寫上這些字,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欠乙○○任何錢。

(既然是將你在第四台的股權轉讓給乙○○,為何不直接由你直接與第四台接洽,訂定契約,將股權轉讓給乙○○即可?)因為我從未與第四台業者接觸,所以用這種方式讓乙○○去取得股權。

(為何不記載為乙○○尚欠你錢,而是要記載你欠乙○○錢?)我當時思慮很亂,他要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依證人丁○○所述,既然係證人乙○○尚積欠伊承接第四台股權之價款四百餘萬,卻反而填寫為伊欠證人乙○○四百餘萬,且證人乙○○即令欠伊四百餘萬,亦與乙○○得否另向第四台業者要求股權移轉無關,所述顯悖於情理,是證人丁○○之指述,是否合於事實而堪採認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實值置疑。

㈣前揭協議書二紙,其中證人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姓名均由被告代寫,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對於被告為何不交由其所稱:同在現場之證人丁○○簽名,反由其繕寫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姓名一節,被告供稱:「(葉賢三等人名字為何你代寫?)我們公司以往經驗都是名字、內容寫上去再蓋章。」

「(照你所說,自訴人當時有在場,為何後面的立協議書人,沒有空下來,叫他本人簽名?)公司的慣例,是全部寫好,再打字、用印而已,我當天也是依照這種方式,將協議書的人寫上去。」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卷附協議書二紙,其中相關協議內容、日期、立協議書人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持票人乙○○、見證人丙○○、甲○○之姓名、地址等所有文字均由被告書寫完成,再另於各人姓名下用印或捺指印,並非僅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姓名由被告填寫,其他人(乙○○、甲○○)之姓名卻由乙○○、甲○○自行填寫,是以被告於第一份協議書上所寫告訴人丁○○之姓名,第二份協議書上所寫丁○○、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姓名,顯有先行謄寫再交由丁○○用印之意,與代替渠等簽名之情形有間,被告上開辯詞,顯非無據;

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丁○○若於簽立協議書時在場,則其簽名應由告訴人自行為之,較能代表告訴人之真意,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與常情不符云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公訴意旨所指:必由在場他人簽名者,依前開說明,既無從認為係唯一之可能,無從排除被告前開辯解之情形存在,核屬以偏概全,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至於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並未在場,是乙○○叫伊寫的,協議書簽名部分都是伊寫的,指紋是由他們各人捺印的,伊及甲○○的指紋都是自己蓋的,伊未經他們同意就簽名在協議書上,因他們也未反對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廿七頁反面),固亦經檢察官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查:實則,被告於前開供述內緊接陳述:「我寫好協議書後,再代寫他們姓名,再交由他們各自蓋章,乙○○是本人蓋章、葉家部分,由丁○○蓋的,即葉賢三、葉莊碧雲、葉美伶的章。」

等語(同上筆錄),業已明確供稱係得丁○○之同意,先謄寫立協議書人之姓名,再由丁○○統一蓋章確認等情,並非承認犯行,起訴書逕將被告前半段之供述擷取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似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亦屬失據,此部分供述,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乙○○、甲○○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雖一再指述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先後指述內容矛盾且悖於常理,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公訴意旨片面引用被告供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事證,尚屬未洽,所指未讓告訴人親自簽名即屬違背常情,亦為以偏概全,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乙○○另亦遭告訴人丁○○以偽造本件換票協議書、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嫌疑,提起自訴,然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六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六三號以不能證明乙○○有偽造換票協議書為由,判決無罪在案。

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是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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