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
- 二、惟查:
-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其於當日在臺北市○○
-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當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測其呼氣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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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前揭連續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復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起至翌日(即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處餐廳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DNU—二四一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離開上址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途經同市○○區○○路二段與寶興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二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與寶興街之交岔路口處遇警攔測,經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八二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以:當時伊喝完酒騎乘機車出來,在寶興街口時遠遠的有看到警察在臨檢,於是就下車用牽的過去,所以遭警攔查時,伊沒有騎摩托車而是用牽的,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其於當日在臺北市○○路某處餐廳與友人飲用若干酒類等語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0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及審理筆錄),另其經警攔檢測試之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二毫克(MG/L)等情,業據查獲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前揭證人甲○○警員依職權所填製之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當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在前揭查獲地點即西園路二段與寶興街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查前時確係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前揭期日調查時到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均供稱:當時伊在西園路二段與寶興街之交岔路口執行酒測勤務,被告是從寶興街騎過來,然用指揮棒要攔檢被告時,被告突向攔檢處前方大約十五公尺左右之無名巷道內閃躲,所以伊就追過去,當追進巷子裡面的時候,被告已經熄火,但是在攔檢被告之前,確係被告本人騎車無訛等語,此與被告當日在庭自承:當時是因為看警察攔檢才下車,而在看到警察攔檢之前,差不多騎了約二十公尺左右之路程等語相符,足見執勤警員甲○○攔檢被告時,確係看見其騎乘機車後始為之,況被告猶自承因見警員臨路實行酒測,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改以徒步牽行之方式改道等語,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其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論,洵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
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故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依照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蔡教授之研究報告,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到服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八二毫克,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警員甲○○到庭之證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所為犯行,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各該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又被告曾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原審判決誤載為有期徒刑)四月及罰金三萬元等情,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騎乘機車之情事,核非可採;
再被告雖謂原審宣告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嗣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以致駕車肇事之情形鉅增,為達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希冀有效杜絕國人酒後駕車之惡習,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仍應潔身自愛,注意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然其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超逾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二五毫克以上達數倍,若予輕判,將無警懲之效。
從而,被告請求輕判云云,亦不足取。
據上所述,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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