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簡上,20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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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四六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八-0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弄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遂猛力撞及乙○○所有、停放路口南側停車格內、吉普廠牌、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進氣格嚴重受損,甲○○並旋將車輛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八-0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弄交岔路口,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遂撞及乙○○所有、停放路口南側停車格內、吉普廠牌、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進氣格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毫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辯稱:當日其僅係因天雨擬將雇主所有之車牌號碼Q八-0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地下停車場,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並非故意犯罪,所犯亦非暴力、惡性犯罪,且該處偏僻、幾無人煙,危險性低,被告復失業、無積蓄,故原審所處罰金過高,顯係對被告成見之報復,況個人體質、情狀不同,不能僅憑酒測值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八-0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弄交岔路口,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遂撞及乙○○所有、停放路口南側停車格內、吉普廠牌、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進氣格受損,被告並以不知發生碰撞為由旋將車輛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毫克\公升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供陳情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相符;

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毫克\公升,且經警命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尚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且被告所進行之平衡、朗讀數字、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均不合格,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辯稱當日其僅係因天雨擬將雇主所有之車牌號碼Q八-0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地下停車場,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並非故意犯罪,所犯亦非暴力、惡性犯罪,且該處偏僻、幾無人煙,危險性低,被告復失業、無積蓄,故原審所處罰金過高,顯係對被告成見之報復,況個人體質、情狀不同,不能僅憑酒測值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1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及三十弄寬度均達六公尺,可容自用小客車雙向通行,且乙○○所有、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與三十弄交岔路口旁停車格內,並未佔用車道,此經員警丈量後標繪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

2乙○○所有、停放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與三十弄交岔路口南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前保險桿脫落、左前大燈掉落,被告所駕車牌號碼Q八-0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則右前保險桿、右前輪鋼圈有明顯擦痕,此觀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示自明。

又乙○○所有、停放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與三十弄交岔路口南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吉普廠牌、汽缸容量三九五六CC、旅行式車輛,車身較諸一般自用小客車重且堅固,此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佐,則被告所駕車輛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力道非輕,應堪認定。

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九八毫克\公升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八-0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弄交岔路口,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猛力撞及乙○○所有、停放路口南側停車格內、吉普廠牌、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車牌號碼EU-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進氣格嚴重受損,且被告經警命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尚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且被告所進行之平衡、朗讀數字、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前已述及,參諸被告所駕車輛通過寬達六公尺之道路時,竟猛力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未佔用道路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且未能及時察覺碰撞,而將車輛移離現場,業如前述,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毫克\公升,且顯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空言辯稱個人體質、情狀不同,原審未就其實際狀況考量云云,顯無可採。

4又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路旁停車格內停放有相當數量之車輛,此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即明,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係在鄰近之友人住處內飲酒,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復自承斯時其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四號十樓,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顯見該處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居住、往來,並非幾無人煙之處,被告辯稱其酒後在該處駕車對往來人車無危險性,顯屬無稽。

5末按被告既自承當時已飲用啤酒,而我國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增訂公布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責,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往來人車危險、觸犯刑責、違反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駕駛車輛除需開啟車門、入內、關閉車門、以鑰匙發動引擎外,尚須變換排檔、踏踩油門、煞車、離合器、轉動方向盤,要無可能為無意識之行為,則被告明知已服用高酒精濃度之酒類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有酒後駕車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在單純移置車輛、前往特定目的地或載送乘客、貨物,與犯罪所生危害無涉,自非所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其前科素行、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為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九八毫克\公升、並因而肇事撞及他人車輛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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