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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從事吊車手作業工作,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參加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舉辦之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成績合格,並領有該協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中起訓證字第一五九一八號結業證書,具有駕駛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技能。
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安德街口附近空地勘查狀況,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時四十分前之某時許,返回上址竊取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移動式起重機(廠牌:KOBELO、型號:RK70M、機身號碼:EN10079,俗稱迷你吊車)一輛,得手後駕駛該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0號前,適高振徽駕駛車號EZ—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丁○○因不諳車況,且車速過快,於該處迴轉時駕駛不慎越過對向車道,先撞擊高振徽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端後向右側翻覆,壓毀高振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部分,致高振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頭顱破裂當場死亡,丁○○於肇事後,竟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跑步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九一巷而逃逸,嗣經人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語。
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庚○○、壬○○、乙○○、辛○○、丙○○、王詳旭、戊○○之證述、卷附重機械買賣契約書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公訴人誤為十二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紙、相驗照片十三幀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右開犯行,辯稱:我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後即在家中睡覺,一直睡到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早上六點,由我太太叫起床,稍作梳洗後於六點十分許騎乘機車自中和家中經樹林、林口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長生電廠工作,並未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點多到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松田消防公司員工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一頁正、反面),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雖經證人丙○○合法具結(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三頁),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判斷之,就此本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故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丙○○作證時,被告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原則上亦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準此,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係設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九一巷之監視設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時四十七分十二秒時所錄得之影像,業經證人松田消防公司員工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一頁正、反面);
又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當日駕駛吊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0號前,於該處迴轉時駕駛不慎越過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高振徽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端後向右側翻覆,並壓毀高振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部分,致高振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頭顱破裂當場死亡之人等情,業經當場目擊車禍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堪認屬實。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查證人即被告之老闆庚○○於警訊時供陳: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之背影接近被告的身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再本院提示前開二幀照片命其指認,其證稱:我不能確認照片內之人是何人。
我並沒有在警方訊問時回答說背影接近丁○○的身材,我當時是向警方回答說我不能確認,我不知道為什麼警訊筆錄會這樣記載,如果照片是正面的話我就可以很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五股王吊車專賣場之負責人甲○○則於警訊時供述:就我觀看電腦中之人之背影(即監視器翻拍照片),穿著牛仔褲、外套,酷似我以前之同事即本件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
再本院提示上開照片命其指認,其證稱:我認識被告。
當初警察是問我說丁○○的穿著打扮是什麼打扮,因為我之前就與他認識,而且他九十一年三月間帶一位老闆來向我買車的時候也是穿著夾克、戴帽子、穿著牛仔褲,當時警方問我說是否是丁○○,我回答說我沒有看到正面所以我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辛○○於警訊時供述:經我面對面指認,被告與肇事之人臉型差不多,而體型、身材、高度經我確定就是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
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起立背對證人辛○○,由證人辛○○指認,其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之背影是否為當日肇事司機之背影。
我在警察局時只是說看起來有點像,不知道為何警察會寫成我確定被告之背影確係當日肇事司機之背影,我以為警察很有信用,會照我的寫,結果我怎麼知道警察會寫成這樣。
後來檢察官在問我時只問我一句:以前在警察局所言是否實在(見相驗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並沒有把我在警察局所講的話一句一句拿來問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基此,證人庚○○、甲○○、辛○○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渠等供述之內容,俱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
因此,證人庚○○、甲○○、辛○○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
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
據此,本院審酌:依證人庚○○、甲○○於警訊時之證述,證人庚○○、甲○○對於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外貌、型態及背影是否得以確定,而對照片中之人之背影與被告之背影為明確之觀察,進而聯結,已有疑問;
並其指認之方式是否有因誘導而產生誤認之可能,亦非無疑。
又證人辛○○於警訊時之證述,並未確認其視力是否正常,且未確認其當時與肇事者相隔之距離以排除誤認肇事者特徵之可能性,並於嗣後觀看照片中之人之背影後,進而聯結,亦有疑問;
並其指認之方式是否有因誘導而產生誤認之可能,亦值懷疑。
故渠等於警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均極為簡要,透過該警訊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均非明晰;
再證人庚○○、甲○○、辛○○於審判時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警訊後有遭受被告騷擾或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迥護被告之特別情事,是本院認證人庚○○、甲○○、辛○○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符,自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
準此,依前開證人庚○○、甲○○、辛○○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足認證人庚○○、甲○○、辛○○均未能確認照片內之人係被告本人,即無法確認被告確係當日肇事之司機。
㈢、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在新店市○○路○段麥當勞附近之夜市買燒烤時,有壹台車從燒烤攤旁邊的斜坡由下往上衝上來,差一點撞到我的摩托車,我就出手擋一下,有看駕駛一下。
第二天早上,吊車所有人的媽媽經過我的麵攤跟我聊天說很倒楣,吊車才買沒幾天,就被偷走,而且還出事情,我說你們吊車平常不都是停在麥當勞前面的廣場嗎?這時我心理就想說昨天二十三點左右,我還在廣場的前面燒烤攤買烤肉,有壹台車衝上來,會不會那台車的駕駛就是先到廣場來探路的。
我就跟吊車所有人的媽媽講駕駛的特徵如何,然後他媽媽就帶著他兒子拿一張相片給我看,問我駕駛是否為照片中這個人,後來隔天警察局又叫我去指認,拿給我看一個人的照片,裡面穿紅色的,外面穿黑色的外套,我想說怎麼這麼恰巧,現在我看在庭的被告,他的臉形再加上他今天裡面也穿紅色衣服,跟我那天在警察局看到的相片一樣,在庭的被告應該就是那天的駕駛,當天那個駕駛是開深色的轎車,車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壬○○所稱看到為「被告」之人,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與吊車被竊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關聯性;
又證人壬○○認為「被告」前一晚至該處之用意係為探路等情,純屬證人壬○○之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再證人壬○○亦供承其並無法確認跟當時駕駛之距離(亦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單以其一眼短暫見到之印象,且其指證「被告」之方式係所謂「一對一指證」之方式,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容易引導其形塑自我記憶,而為錯誤指證之可能。
是綜合上述觀點,本院認證人壬○○之指證並不可採。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在警訊時供稱:我與被告係同業,認識已十年,工作上亦有接觸,電腦磁片中(即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人之背影,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外套,牛仔褲,腰繫黑色霹靂包,手提公事包,就是被告平常之穿著,尤其稍有駝背樣子,瘦瘦體態,我一眼就認出是被告沒錯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
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同學者見解,認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參林俊益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第一三五頁)。
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惟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戊○○是否確與被告熟識,尚未見明顯;
且其與被告已距離多久未見,是否得知被告近來之外貌、型態,而對照片中之人之背影與被告之背影為明確之觀察,進而聯結,亦有疑問;
並其指認之方式是否有因誘導而產生誤認之可能,亦非無疑。
故依其於警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均極為簡要,透過該警訊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非明晰等情,是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戊○○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尚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不符,故不能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又被告供述:我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後即在家中睡覺,一直睡到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早上六點,由我太太叫起床,稍作梳洗後於六點十分許騎乘機車自中和家中經樹林、林口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長生電廠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被告之妻己○○○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且依卷附由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註:被告自承當時尚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登記名義人為李立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之發話、受話地點均在高雄,應係被告誤認為其所使用,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頁;
被告另自承尚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依卷內資料,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惟僅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通聯紀錄,並未有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十日之通聯紀錄,參偵查卷第一百十六、一百十九、一百二十頁】等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二十一分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點八分止均無任何通聯記錄;
而被告自承家中所使用之(0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零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時九分許止,亦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均核與被告所述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後即在家中睡覺,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六時始起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㈥、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案發後,在肇事吊車之車身外部之燈座上採集到指紋四枚及腳掌紋,經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及腳掌紋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三三五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
至肇事吊車之車內均無法採到可疑指紋等情,亦經證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胡力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背面、第一百六十二頁正面),益證被告確未為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
㈦、再卷附之重機械買賣契約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至十四頁及相驗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六十三頁正面),僅能證明肇事之吊車屬證人乙○○所有,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被竊;
而證人松田消防公司員工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一頁正、反面),亦僅能證明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係設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九一巷之監視設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五時四十七分十二秒時所錄得之影像;
又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也僅可證明照片中之男子即為當日駕駛吊車肇事之人;
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現場照片二十八幀(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八頁),僅能證明當時有人駕駛吊車發生車禍並逃逸;
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驗斷書一紙(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二頁)、相驗照片十三幀(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六頁),亦僅可證明被害人高振徽因右開交通事故導致頭顱破裂死亡,但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過失致人於死及竊盜等之犯行均係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其未為右開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過失致人於死及竊盜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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