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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判決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五之二號一樓乙○○所開設之花店前,破壞該花店鐵捲門開關盒蓋後,開啟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竊取店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旋即逃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採集店內所留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二一頁),復與證人楊欽雄證述之現場狀況一致(見偵卷第四、五頁、偵緝卷第二一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七七七二六號鑑驗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至九、十四至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物品,乃設置於花店店外之鐵捲門開關盒蓋,且該盒蓋係裝置在牆上而非附合於鐵捲門之事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八頁),而被告所破壞者乃係開關盒蓋而非門扇,且被告係以開啟鐵捲門方式進入店內行竊,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尚與加重竊盜罪所規範之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態樣有間,故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就被告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一千餘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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