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86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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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受僱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現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處總務科組長,負責大安銀行總行及各分行對外營繕工程、電信交換機工程等業務,為大安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戊○○明知處理大安銀行對外工程業務,應恪遵大安銀行之採購規定辦理比價、議價程序,且不得向廠商索取回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利用承辦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採購案時,竟未與其他廠商辦理比、議價程序(以下簡稱競價程序),擅自向廠商即遠方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方通訊)負責人乙○○收取以二件工程施作成本價與工程報價中間差價作為回扣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逕將前開二件工程讓予遠方通訊得標施作,遠方通訊因此開具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票號G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並於前開工程完工時,在遠方通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四號處將前開支票交付予戊○○,旋即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支票存入戊○○自己所有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辦「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案時,復未經辦理競價程序,為使遠方通訊施作該工程,而重複將其之前承辦「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時,所使用過廠商「三澧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及廠商「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充作「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案之廠商估價單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他廠商無從依正常程序進行競價,使大安銀行遭受喪失可期待競價以減低成本之利益之損害。

嗣因遠方通訊負責人乙○○前往大安銀行稽核部門進行投訴,經稽核人員高明坤查詢戊○○於大安銀行之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發現戊○○與廠商間有異常之資金往來狀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前大安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自遠方通訊負責人乙○○收受上開面額三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並存入伊自己之帳戶中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係遠方通訊負責人乙○○向伊借錢,所以乙○○所開具給伊之前開支票係乙○○償還伊之借款,而檢察官所稱伊將前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使用過的估價單重覆用在「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之競價資料係為誤解,兩工程應係同一工程云云。

經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一四一頁,以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以及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票號GB0000000號、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被告之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存摺存款對帳單、遠方通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會計科目「佣金支出」之轉帳傳票、遠方通訊之投訴函、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及「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所使用廠商「三澧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及廠商「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被告於大安銀行之行員人事資料表、簽立之保證書、獎懲通知函、大安銀行工作規則節本、總務業務流程及作業手冊節本(工作說明書)、營繕工程及財物採購規則等在卷可憑。

復查,就被告所辯稱伊收受乙○○前開交付之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係乙○○償還伊之借款部分,證人即遠方通訊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之情外(見本院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更明確指述「謝(富全)承辦東高雄分行電信工程時,向我索取的回扣,最後由我公司得標,謝當時說以公司施作之成本價及公司之前採購相關工程之一般行情價,中間之差價及係謝要求回扣之金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背面)、「我沒有和戊○○借錢,我是開支票給他,是給他工程的利潤」(見本院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交工程差價給大安銀行承辦人即被告,我在民事庭及偵查庭都陳述過,當時我們有承包被告公司兩個如起訴書所載的工程,被告說我們兩個工程承包的金額與其他公司的報價差太多請我估算實際成本,在成本估算之告知被告之後,他核定一個發包金額,扣除我們的成本中間的差價,提供給被告,因為這樣我們才可以繼續承攬這個案子」(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並互核一致,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乙○○收受前開三萬五千元支票,而該三萬五千元之金額為乙○○負責之遠方通訊承攬上開二件大安銀行工程之成本與報價間差價,並非乙○○對被告之欠款金額。

再者,被告承辦「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案時,是否重複將其之前承辦「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時,所使用過廠商「三澧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及廠商「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充作「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案之廠商估價單使用之部分,從證人即前大安銀行行政管理部總務科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申請表訂購單及同卷宗第四六頁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申請表訂購單,問?這二張是否是二個工程或是一個工程)不是我經辦的,我不清楚,但從上面的內容來看,應該是不同的工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等語,可認前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與「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並非同一工程之情;

又從證人即前於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提出本件工程報價單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第四九頁前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及「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所附之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問?是否為同一份報價單)這個算是同一份報價單,這兩張估價單估的是同一個工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以及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問?為何三澧通訊、高晟通訊於前開二項工程之估價單是重覆使用相同的,究有無依公司規定比價、議價)這是我之前在公司工作的慣例,一方面對我工作上有便利性,另一方面公司逼得緊,為符合公司要求,將之前的估價單拿出來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背面)等語,更能證明被告確實將前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所使用過的廠商工程估價單再使用在另一工程「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以致影響到前大安銀行工程之投標廠商正常競價程序,並基於前開收受三萬五千元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工程交給遠方通訊施作。

是被告前開所辯,全係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背信犯行足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時所爭執之前大安銀行提出的前開二件工程競價資料均為影本、聲請本院調閱原本或正本以供比對之情,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均未曾爭執過前開二件工程競價資料影本之真實性,在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所有卷證資料給被告時才爭執影本之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顯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承認前開影本資料之證據能力,即本院即認無調閱前開二件工程競價資料原本或正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身為前大安銀行秘書處總務科組長,負責前大安銀行總行及各分行之營繕工程、電信交換機工程等業務,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向遠方通訊負責人乙○○收取面額三萬五千元支票以及將前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電話線路工程」投標廠商提供之估價單再使用於「東高雄分行電腦網路工程」之比價資料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讓遠方通訊得以施作前開二件工程之施作,致生前大安銀行喪失得以透過正常程序使投標廠商競價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之金額、對前大安銀行所致生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

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

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失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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