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089,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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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號「乾隆坊港式酒樓」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收款、定存單及餐廳大小章保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後因以會養會而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公司定存單解約並將金額存入債權人或自己所有帳戶之方式,分別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並承前之概括犯意,侵占餐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三日營業所得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總計侵占八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嗣九十二年六月間,因餐廳急需現金週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乾隆坊港式酒樓總經理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五紙、存款憑條二紙、乾隆坊港式酒樓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日報表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乾隆坊港式酒樓之會計,職司記帳、收款、定存單及餐廳大小章保管等業務,因而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考勤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人,應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案發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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