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五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國民信用報告申請書」當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莊永裕」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傷害、贓物、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十月(麻藥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申辦現金卡,依刊登於中國時報代辦證件之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照片一張予該名「王先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元之代價,委請「王先生」於不詳時地,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印刷之方式,先後偽造莊永裕名義之國民年九月二十日,一張,並分別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宏泰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國民民健康保險卡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永裕、「宏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嗣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公園從「王先生」處取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為供申請現金卡使用,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冒用莊永裕名義,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當事人欄內,偽填內容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於「當事人簽章欄」內偽造「莊永裕」之簽名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該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永裕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事經承辦人員賴國慶察覺該國民,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該偽造我所持有使用,並於今《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於北市○○○路○段二號十樓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證明時,被發覺並當場查獲,該偽造我於上個月中國時報上之代辦證件之廣告,於是便撥廣告上之電話與一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聯絡,並以證件,於今《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上之公園內交付該偽造證件供我使用;
我約在四月中將本人照片交給王先生。」
、「(問:購買偽造之及健保卡後,有無使用?)只有本件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去確認該偽造否能使用。
‧‧‧(問:到金融中心填寫何資料?)只填寫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
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三十、三一頁),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經理賴國慶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莊永裕名義之料申請個人信用報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有扣案莊永裕名義之國民申請書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
經查,台北縣五股鄉並無莊永裕之附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縣五戶字第○九二○○○二五六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可稽,足認扣案莊永裕名義之國民造無訛。
另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囑託健保卡承製廠商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定係以彩色印表機偽造印刷之偽卡,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健保承字第○九二○○三○四四○號函及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足參(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之國民條第一項之公印文;
健康保險卡內偽造之「宏泰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為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文。
被告偽造莊永裕名義之國民件,有令他人誤認該證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健康保險局委託製發之虞,持以冒名申請個人信用報告,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誤信其本人為莊永裕,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國民卡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永裕。
被告交付照片委請自稱「王先生」男子偽造國民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印造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持偽造之國民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偽造「莊永裕」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
先後二次偽造國民、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論以連續犯;
然查被告偽造請書(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自無更論以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
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證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十月(麻藥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多項不法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悛悔,偽造上開證件冒名行使,惡性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偽造之國民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當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莊永裕」簽名一枚,併依行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