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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 律師
桂齊恆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仿冒商標服飾共伍佰肆拾柒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POLO PLAYER DESIGN」、「POLO JEANS CO.」及「POLO SPORT」(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一所示),係丙○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甲○○以帝士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以「WORLD POLO CHAMPIONSHIPS」及四人馬球圖之圖樣(下稱系爭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圖樣與丙○波露/羅蘭公司註冊登記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著名「POLO」、「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外文近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予以駁回,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駁回確定,業已明知非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在服飾之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系爭圖樣,致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帝士公司業務經理王進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琦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琦哥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簽立經銷合約書,授權琦哥公司在所生產服飾使用系爭圖樣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楊哲政(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但該判決僅認定楊哲政另向不知名之人購進仿冒「POLO」商標之二百件背心部分)設攤販售仿冒商標服飾,並查扣其向琦哥公司購買使用系爭圖樣之五百四十七件服飾,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委由公司業務經理王進烈與琦哥公司簽約並授權該公司使用系爭圖樣製造服飾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使用四人馬球圖係經合法註冊之商標,而「WORLD POLO CHAMPIONSHIPS」與告訴人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且市面上也有許多使用「POLO」字體之註冊商標,消費者只要施以通常注意,異時異地觀察,絕無混淆之虞;
況且,系爭商標在日本商天堂株式會社授權使用之圖樣,在日本行之多年,早為消費者廣知之物,兩者並無混淆可能,伊授權琦哥公司使用系爭圖樣生產服飾,絕無欺騙他人之意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公司具狀陳明:被告故意不使用帝士公司原註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將原商標圖樣文字「TYDEX&HEAVEN」改為「WORLD POLO CHAMPIONSHIPS」再搭配四人馬球圖使用,侵害告訴人公司註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並提出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負責之帝士公司前於八十七年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系爭圖樣為商標,經智慧財產局以近似於告訴人公司商標為由予以駁回,帝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二三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該判決認定構成商標近似理由略以:「『PO LO』、『POLO BY RALPH LAUREN 』商標係丙○.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商標,『POLO』及『POLO Player Symbol』商標亦係丙○.波露/羅蘭公司首創使用於菸具、鐘錶、眼鏡、衣服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民國六十九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取得註冊第二七四一六二、五一五六五0、五二0二八九、五二一九二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二四三一五、六二九三五二、一三九九三六、五一八八八六、五一八九一四、五二一九0一、五二0二七二、五二二0七九、五三五四三0、五八一五二七、五九二七八八、六二四二九五、六二四九0一、六二九0九二、六二九三三八、六四二四六二、六三一0一五、六四二四六一、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八二二三八號等多件商標,及註冊第一三九九三七、五一五六五二、五一五六五四、六二四二九四、六二四四七八、六三六九一四、六四二四五九、五二五八九、六九七二八、五一三八一、六八三五八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商品亦有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廣泛行銷,並藉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該據以核駁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前經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八0一一一二號、第八三0三三一號、第八五0四0三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均已確定),凡此有智慧財局檢送之民生報(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聯合報(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商業週刊(一九九六年一月版)、時報週刊(七五三期)影本、GQ雜誌(二000年九月國際中文版)、MONEY 雜誌(一九九六年五月版)、名稱不詳之雜誌、商品型錄、行銷發票(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五年行銷至台灣)、據以核駁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本院卷或外放可稽。
又據以核駁之『POLO』、『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另案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所肯認。
足見據以核駁之『POLO』、『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又『POLO』乙字,固意指『馬球』,並不具有獨創性,但丙○.波露/羅蘭公司既將之使用於非『馬球』之商品,而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已註冊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復查系爭『WORLD POLO 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WORLD POLO與CHAMPIONSHIPS係上下分列,且WORLD POLO碩大明顯,與CHAMPIONSHIPS字體大小有別,自非不能分別審究,其中易於引人注意之『WORLD POLO』,與據以核駁之『POLO』、『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難謂非屬近似。
原告以近似於丙○.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著名商標之外文『WORLD POL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襪子、運動襪、絲襪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不合。
至所舉『POLO及騎馬圖』、『LANCEL POLO CUP』、『Royal Queen's PoloTeam』 等商標,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等語,業已詳述系爭圖樣與告訴人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理由,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之辯護人桂齊恆律師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該判決,被告並未對該份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圖樣與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一節,知之甚稔。
然而被告卻無視前開判決明確揭示系爭圖樣與告訴人公司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竟事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委由帝士公司業務王進烈與琦哥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琦簽立經銷合約書,將構成近似之系爭圖樣授權琦哥公司使用在生產服飾,而由琦哥公司將印製系爭圖樣之五百四十七件服飾售予楊哲政,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王進烈、黃琦及揚哲政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士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影印卷第六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可見被告執意授權琦哥公司使用系爭圖樣生產服飾,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甚為明灼,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關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行為(起訴書所附法條誤植新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內文),業已修正為新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雖新法將該罪之構成要件改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客觀情事,而刪除舊法「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然新法既以客觀情事來擴張該罪之可罰性,則新法認定範圍自包括舊法「意圖欺騙他人」等要件,則被告授權他人使用近似商標圖樣之系爭圖樣,其行為均該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商標法,經比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罪,被告授權不知情之琦哥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琦在同一商品服飾上使用系爭圖樣,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圖樣業經智財局以近似圖樣為由駁回註冊登記,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猶仍無視前開判決意旨,執意授權琦哥公司使用系爭圖樣製造服飾,破壞商標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及犯後態度欠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商標服飾共五百四十七件,依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 商標名稱及圖案 │ 專用商品 │ 專用期間 │商標專用權人及註冊號數│
├──────────┼─────┼───────┼───────────┤
│POLO PLAYE│第四十四類│自六十九年六月│丙○波露.羅蘭公司有限│
│R DESIGN │ │十六日至九十九│合夥 │
│ │ │年九月十五日 │聯合商標號數: │
│ │ │ │00000000號 │
│ │ │ │正商標號數: │
│ │ │ │00000000號 │
├──────────┼─────┼───────┼───────────┤
│POLO SPORT│第二十五類│自八十六年六月│丙○波露.羅蘭公司有限│
│ │ │十六日至九十六│合夥 │
│ │ │年九月十五日 │商標註冊號數: │
│ │ │ │00000000號 │
├──────────┼─────┼───────┼───────────┤
│POLO JEANS│第二十五類│自八十六年二月│丙○波露.羅蘭公司有限│
│CO. │ │十六日至九十六│合夥 │
│ │ │年五月十五日 │商標註冊號數: │
│ │ │ │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 商標名稱及圖案 │ 專用商品 │ 專用期間 │商標專用權人及註冊號數│
├──────────┼─────┼───────┼───────────┤
│TYDEX & HE│第二十五類│自八十八年二月│臺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
│AVEN │ │十六日至九十八│正商標號數: │
│ │ │年五月十五日止│00000000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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