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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偵緝字第九六四號、第九六五號、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第九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拔釘器拾參支、螺絲起子貳拾壹支、手套壹盒、T字板手與活動板手各參支、及鉗子、鐵剪、板手、六角板手、開鎖器各壹支、鐵尺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阿明」成年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與陳銘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庚○○、丁○○、甲○○、乙○○○、卯○○、丙○○、辛○○之財物得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巷前為警查獲,並自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DV─五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部分贓物與拔釘器十三支、螺絲起子二十一支、手套一盒、T字板手與活動板手各三支、及鉗子、鐵剪、板手、六角板手、開鎖器各一支、鐵尺二把。
詎戊○○仍無悛悔之意,復承繼前一概括犯意,分別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與林資壽(另案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哥」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慮慧嬪、癸○○○、壬○○、子○○之財物得手。
嗣經附表編號二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現場採集之香煙蒂DNA─STR型別與戊○○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三之一號十樓林資壽住處,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七壬○○遭竊之行動電話二支、三色金項鍊一條、玉佩一只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其僅站在該處與「阿文」、「阿明」說話,並無偷竊;
編號二部分,警方稱該現場採集之煙蒂是在屋外採集到的,一個煙灰缸採集到那麼多煙蒂,如何能以鑑驗結果之型號相符,即認定為其所犯?至編號四、五部分,均係陳銘德所竊,與其無涉云云。
經查,除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核與被害人癸○○○、壬○○、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林口街的地址是否有遭竊?)有。
(問:當時你是否有指認侵入大樓的人?)有,因為我們大樓有錄影。
(問:該人是否你們大樓的住戶?)不是。
(問:提示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卷第十頁照片,是否你們大樓遭竊侵入住宅的人?)是,當時共有三個人,照片所示之人是其中之一..(問:拍到的經過?)十二點十二分三十一秒第一個人進來、第二個是四十秒、第三個又過了一分鐘進來,拍到他們三人前後進來,其中一個人拿個類似工具箱的東西,另外二個人沒有拿東西進來,出去時三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
、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丑○○亦具結證述:「(問:提示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卷第三十五頁照片,是否當時石園新城遭竊時所侵入的人?)對。
(問:這個人是石園新城的住戶?)不是。
(問:你是如何現有這個人入侵到社區?)當時是月初,二樓的住戶有一個車位租給我們公司,我必須每月月初付租金,那天我從地下室上去要拿錢給他的時候,在樓梯口有碰到錄影帶其中的一個人,他下樓我上樓,我到樓上要按甲○○的門鈴,結果他不在,九之四號二樓的人就有人出來跟我說翁太太出去,問我有什麼事情,我也不認識他,我問他說是譚小姐什麼人,他說他是譚小姐的堂哥,後來我就離開了,大概到下午,翁太太來找我,說他家遭竊,我問翁太太有無報警,她說有報警,我們就調錄影帶,現在看到的照片就是我們社區錄影帶翻拍出來的」(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到長庚醫院門口,「阿明」分給我五萬元,再過四天,「阿明」再給我二萬五千元。」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卷第五頁反面),是如其僅適在該處與「阿文」、「阿明」談話,焉有當場及嗣後分得贓款之理,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發現花盆有一個香煙頭峰牌,桌子有一個水杯,有要求警察送驗。
(問:花盆在何處?)在門口處,但是在辦公室裡。
(問:香煙頭、水杯為何人?)水瓶本來是我放在冰箱,但是不知道是誰喝的放在桌上,我們公司是禁菸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本人也不抽煙。
(問:煙頭放在哪裡?)在蘭花盆裡面,水杯是放在桌上」,核與證人即擔任本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之大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己○○具結證述:「(問:當日你採到哪些證物?)進門右手邊有一個花架,花架上有一個花盆,花盆裡面有一個煙蒂,我記得是峰牌的,進門前方左邊算起第一個桌上有一個水杯,還插著一個吸管。
(問:你在採驗前有無照相?)有,有規定要先照相。
(問: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第二十三頁以下照片,這些都是採驗前的照片?)是。
(問:什麼時候送驗?)是一個星期之後,我十六日採驗,二十三日送驗。
(問:之後你知道送驗結果?)煙蒂有DNA型別出來,水杯、吸管呈陰性反應,我採證之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在鑑驗書裡面。」
(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驗之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型別,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驗之被告唾液棉棒其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一六八五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一八七八四九號鑑驗書附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實堪認定。
至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害人丙○○、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雖辯稱本件乃陳銘德所為犯行,其僅係前往圓通路向陳銘德取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陳銘德住於何處?)只知道他住在中和市南勢角附近,詳細住址我不知道..二十六日大約十時到中和市捷運站對面好萊塢西餐廳坐到晚上八時左右,與陳銘德連絡上,到九時十分左右,前往中和市○○路取車」,與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在六月二十一日那天到圓通路,在該處等三個多小時,有等到陳銘德開車回來。」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在他家樓下(即圓通路)洗車場等他。」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互核已有不符,是否可採,顯屬有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陳銘德一起竊盜過等語,而其於該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巷前為警查獲時,又與陳銘德同處一車,並當場於被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DV─五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部分贓物與足以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十三支、螺絲起子二十一支、T字板手與活動板手各三支、及鉗子、鐵剪、板手、六角板手各一支、與手套一盒、開鎖器一支、鐵尺二把等工具等情,綜合判斷之,認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無非脫免刑責,尚無可採。
末就編號五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樓用餐,聽到一樓有開門的聲音,當時不以為意,以為我姐夫回來,後來發現電梯是停在七樓,我姐夫是住在五樓,我父母都在下面用餐,因此我們覺得有異狀,當時第一個想到的是小偷,還在猶豫之際,發現電梯就下來了..後來我在二樓的陽台探頭出去看,看到樓下有一台銀色的車子,我就將車號記來,看到那個人從我家出去,背了一包東西放在車上,我就出去,因為一樓的門是打開的,我打算去關門,後來又有一個人從一樓跑出去,我就去報警。
(問:妳現在還記得那個車子的車號?)做筆錄當時記得。
(問: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卷第三頁反面,車號是DV─五三六五?)是,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車輛為其姐所有,但該姐人在美國,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遭查獲之後,並未將車輛再出借予陳銘德無訛,則以本件案發日期乃在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距被告前開遭查獲日已逾四月餘,其復辯稱本件為陳銘德所竊,自無足憑。
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拔釘器、螺絲起子、T字板手、活動板手、鉗子、鐵剪、板手、六角板手等物,均為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或刀刃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被告破壞之門鎖,已屬門之部分,非單純之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犯法條所示)。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阿明」成年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與陳銘德,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與林資壽、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論以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即附表編號七,查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其犯罪情節相同,惟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害人癸○○○損失計約新台幣四十六萬元、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害人壬○○損失計約新台幣一千萬元,業據其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考量其犯罪所受之損害,應以附表編號七之情節為最重。
),並加重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均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並多次於夜間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巷前查扣之拔釘器十三支、螺絲起子二十一支、手套一盒、T字板手與活動板手各三支、及鉗子、鐵剪、板手、六角板手、開鎖器各一支、鐵尺二把,係被告與陳銘德共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陳銘德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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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地點 │態樣 │被害人 │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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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十月二│台北市信義區林│以不詳工具破│ 庚○○ │ 1、勞力士手錶 │刑法第三百二│
│ │十二日上午十一│口街一八二號十│壞門鎖無故侵│ │ 一對 │十一條第一項│
│ │時許至下午三時│樓 │入住宅行竊(│ │ 2、鑽戒五.一 │第二款、第四│
│ │許間某時 │ │侵入住宅部分│ │ 克拉乙只 │款 │
│ │ │ │未具告訴) │ │ 3、鑽戒二.○ │ │
│ │ │ │ │ │ 三克拉乙只 │ │
│ │ │ │與姓名年籍不│ │ 4、珍珠項鍊乙 │ │
│ │ │ │詳之「阿文」│ │ 條 │ │
│ │ │ │、「阿明」共│ │ 5、鑲鑽珍珠墜 │ │
│ │ │ │同行竊 │ │ 子乙顆 │ │
│ │ │ │ │ │ 6、玉墜子乙顆 │ │
│ │ │ │ │ │ 7、翡翠戒指乙 │ │
│ │ │ │ │ │ 只 │ │
│ │ │ │ │ │ 8、鑽石墜子項 │ │
│ │ │ │ │ │ 鍊乙顆 │ │
│ │ │ │ │ │ 9、新台幣現金 │ │
│ │ │ │ │ │ 二十萬元 │ │
│ │ │ │ │ │ 10、美金現金 │ │
│ │ │ │ │ │ 二千三百 │ │
│ │ │ │ │ │ 元 │ │
│ │ │ │ │ │ 11、港幣現金 │ │
│ │ │ │ │ │ 二千元 │ │
│ │ │ │ │ │ 12、日幣現 │ │
│ │ │ │ │ │ 金一萬 │ │
│ │ │ │ │ │ 元 │ │
│ │ │ │ │ │ 13、洋酒十五 │ │
│ │ │ │ │ │ 瓶 │ │
│ │ │ │ │ │ 14、珍珠耳環 │ │
│ │ │ │ │ │ 乙對 │ │
│ │ │ │ │ │ 15、翡翠耳環 │ │
│ │ │ │ │ │ 乙對 │ │
│ │ │ │ │ │ 16、鑽石手環 │ │
│ │ │ │ │ │ 乙只 │ │
│ │ │ │ │ │ 17、髮髻金針 │ │
│ │ │ │ │ │ 乙支 │ │
│ │ │ │ │ │ 18、鑽石墜子 │ │
│ │ │ │ │ │ 乙條 │ │
│ │ │ │ │ │ 19、絕版台幣 │ │
│ │ │ │ │ │ 面額一百 │ │
│ │ │ │ │ │ 元計一萬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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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二月十│必鐽航空貨運代│以不詳工具破│丁○○ │ 1、手錶二只 │刑法第三百二│
│ │四日下午二時至│理公司(台北市│壞門鎖侵入或│ │ 2、玉鐲子四只 │十一條第一項│
│ │同年月十六日上│大安區○○路三│無故侵入住宅│ │ 3、鑽戒乙只 │第二款 │
│ │午九時間某時 │段一七二號六樓│行竊(侵入住│ │ 4、澳洲幣乙枚 │被告否認本件│
│ │ │之一) │宅部分未據告│ │ 5、新黨紀念幣 │犯行,其犯罪│
│ │ │ │訴) │ │ 三枚 │時間即屬無以│
│ │ │ │ │ │ 6、銀幣五枚 │特定,依罪疑│
│ │ │ │ │ │ 7、美金紀念幣 │唯輕之原則,│
│ │ │ │ │ │ 四十五枚 │尚無從認定被│
│ │ │ │ │ │ 8、金戒指十四 │告犯行在夜間│
│ │ │ │ │ │ 只 │,合予敘明。│
│ │ │ │ │ │ 9、相機二部 │ │
│ │ │ │ │ │ 10、撲滿乙個 │ │
│ │ │ │ │ │ 11、洋酒五瓶 │ │
│ │ │ │ │ │ 12、人民幣現 │ │
│ │ │ │ │ │ 金五千元 │ │
│ │ │ │ │ │ 13、港幣現金 │ │
│ │ │ │ │ │ 一萬八千 │ │
│ │ │ │ │ │ 元 │ │
│ │ │ │ │ │ 14、美金現金 │ │
│ │ │ │ │ │ 三千元 │ │
│ │ │ │ │ │ 15、衣物二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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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八年四月二│(一) │以不詳工具破│ (一) │ (一) │刑法第三百二│
│ │日上午十二時許│台北市中正區信│壞門鎖無故侵│甲○○ │ 1、紫水晶項鍊 │十一條第一項│
│ │至下午二時許間│義路一段九之五│入住宅行竊(│乙○○○│ 乙條 │第二款、第四│
│ │某時 │號二樓 │侵入住宅部分│ │ 2、紫水晶耳環 │款 │
│ │ │ │未據告訴) │ │ 乙對 │ │
│ │ │ │ │ │ 3、鑽石耳環乙 │ │
│ │ │ │與姓名年籍不│ │ 對 │ │
│ │ │ │詳之「阿文」│ │ 4、戒指乙只 │ │
│ │ │ │、「阿明」共│ │ 5、綠玉項鍊乙 │ │
│ │ │ │同行竊 │ │ 條 │ │
│ │ │ │ │ │ 6、綠玉耳環乙 │ │
│ │ │ │ │ │ 對 │ │
│ │ │ │ │ │ 7、藍寶石耳環 │ │
│ │ │ │ │ │ 乙對 │ │
│ │ │ │ │ │ 8、白金翡翠項 │ │
│ │ │ │ │ │ 鍊乙條 │ │
│ │ │ │ │ │ 9、金項鍊三條 │ │
│ │ │ │ │ │ 10、手鐲乙個 │ │
│ │ │ │ │ │ 11、珍珠項鍊 │ │
│ │ │ │ │ │ 乙條 │ │
│ │ │ │ │ │ 12、綠玉戒指 │ │
│ │ │ │ │ │ 乙只 │ │
│ │ │ │ │ │ 13、立法委員 │ │
│ │ │ │ │ │ 徽章乙枚 │ │
│ │ │(二) │ │(二) │ (二) │ │
│ │ │台北市中正區信│ │卯○○ │ 1、新台幣現金 │ │
│ │ │義路一段九之四│ │ │ 三萬五千二 │ │
│ │ │號二樓 │ │ │ 百元 │ │
│ │ │ │ │ │ 2、金項鍊二條 │ │
│ │ │ │ │ │ 3、刻有名字金 │ │
│ │ │ │ │ │ 項鍊乙條 │ │
│ │ │ │ │ │ 4、金戒指十二 │ │
│ │ │ │ │ │ 只 │ │
│ │ │ │ │ │ 5、金耳環乙對 │ │
│ │ │ │ │ │ 6、不詳金額支 │ │
│ │ │ │ │ │ 票乙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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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一) │以足以供兇器│(一) │ (一) │(一) │
│ │八十八年六月二│台北市大安區青│使用之拔釘器│丙○○ │ 1、金戒指乙只 │刑法第三百二│
│ │十六日晚間某時│田街六巷十號二│、螺絲起子、│ │ 2、金項鍊乙條 │十一條第一項│
│ │ │樓 │T字板手、活│ │ 3、金扣子乙枚 │第一款、第二│
│ │ │ │動板手、鉗子│ │ 4、印章乙枚 │款、第三款 │
│ │ │ │、鐵剪、板手│ │ 5、皮包乙個 │ │
│ │ │ │、六角板手及│ │ 6、舊鈔少許( │ │
│ │ │ │手套、開鎖器│ │ 台幣三百元 │ │
│ │ │ │、鐵尺等工具│ │ 、外幣四張 │ │
│ │ │ │破壞門鎖故侵│ │ ) │ │
│ │ │ │入或無故入侵│ │ 7、首飾乙批( │ │
│ │ │ │住宅行竊 │ │ 手環八個、 │ │
│ │ │ │ │ │ 項鍊二條、 │ │
│ │ │ │與陳銘德共同│ │ 戒指乙枚) │ │
│ │ │ │行竊 │ │ 8、支票簿二本 │ │
│ │ │ │ │ │ 9、玉鐲子乙只 │ │
│ │(二) │(二) │(二) │(二) │ (二) │ │
│ │同日某時 │大安區○○街一│此部分侵入住│辛○○ │ 1、股票七張 │(二) │
│ │ │○五號四樓 │宅部分未據告│ │ 2、土地所有權 │刑法第三百二│
│ │ │ │訴,餘同前(│ │ 狀五張 │十一條第一項│
│ │ │ │一) │ │ 3、駕照乙張 │第二款、第三│
│ │ │ │ │ │ 4、健保卡乙張 │款 │
│ │ │ │ │ │ 5、行動電話乙 │被告否認本件│
│ │ │ │ │ │ 支 │犯行,其犯罪│
│ │ │ │ │ │ 6、新台幣現金 │時間尚屬無以│
│ │ │ │ │ │ 二百四十五 │特定,依罪疑│
│ │ │ │ │ │ 元 │唯輕之原則,│
│ │ │ │ │ │ 7、玉珮二條 │尚無從認定被│
│ │ │ │ │ │ 8、手錶三個 │告犯行在夜間│
│ │ │ │ │ │ 9、懷錶一個 │,併予敘明。│
│ │ │ │ │ │ 10、蜜臘五條 │ │
│ │ │ │ │ │ 11、金手鍊二 │ │
│ │ │ │ │ │ 條 │ │
│ │ │ │ │ │ 12、金項鍊二 │ │
│ │ │ │ │ │ 條 │ │
│ │ │ │ │ │ 13、戒指八個 │ │
│ │ │ │ │ │ 14、玉佩(墜 │ │
│ │ │ │ │ │ 型)乙個 │ │
│ │ │ │ │ │ 15、金墜子三 │ │
│ │ │ │ │ │ 個 │ │
│ │ │ │ │ │ 16、K金戒指 │ │
│ │ │ │ │ │ 二個 │ │
│ │ │ │ │ │ 17、白K金戒 │ │
│ │ │ │ │ │ 指二個 │ │
│ │ │ │ │ │ 18、玉龍乙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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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八年十一月│台北縣新店市中│以不明方法侵│寅○○ │ 1、金項鍊三條 │刑法第三百二│
│ │十二日下午六時│央四街二十九號│入住宅行竊(│ │ 2、胸針二只 │十一條第一項│
│ │五十分許 │七樓 │未破壞門鎖)│ │ 3、珍珠項鍊乙 │第一款 │
│ │ │ │ │ │ 串 │ │
│ │ │ │與姓名年籍不│ │ 4、雕花手鐲乙 │ │
│ │ │ │詳男子共同行│ │ 只 │ │
│ │ │ │竊 │ │ 5、心型玉墜乙 │ │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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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六月六│台北市大安區敦│以螺絲起子、│癸○○○│ 1、女用手錶四 │刑法第三百二│
│ │日下午七時許 │化南路一段二七│板手、鐵撬破│ │ 支 │十一條第一項│
│ │ │○巷十號四樓 │壞門鎖侵入住│ │ 2、一克拉鑽戒 │第一款、第二│
│ │ │ │宅行竊 │ │ 乙只 │款、第三款、│
│ │ │ │ │ │ 3、花墜項鍊乙 │第四款 │
│ │ │ │與林資壽、姓│ │ 條 │ │
│ │ │ │名年籍不詳之│ │ 4、純金墜子二 │ │
│ │ │ │「老哥」共同│ │ 個 │ │
│ │ │ │行竊 │ │ 5、戒指乙只 │ │
│ │ │ │ │ │ 6、龍鳳手環、 │ │
│ │ │ │ │ │ 項鍊乙套 │ │
│ │ │ │ │ │ 7、耳環二付 │ │
│ │ │ │ │ │ 8、墜子三只 │ │
│ │ │ │ │ │ 9、黃金檯座鍊 │ │
│ │ │ │ │ │ 子 │ │
│ │ │ │ │ │ 10、翡翠戒指 │ │
│ │ │ │ │ │ 乙只 │ │
│ │ │ │ │ │ 11、紀念金牌 │ │
│ │ │ │ │ │ 三只 │ │
│ │ │ │ │ │ 12、紀念金幣 │ │
│ │ │ │ │ │ 項鍊十條 │ │
│ │ │ │ │ │ 13、美國綠卡 │ │
│ │ │ │ │ │ 二張 │ │
│ │ │ │ │ │ 14、信用卡 │ │
│ │ │ │ │ │ 15、美國駕照 │ │
│ │ │ │ │ │ 16、洋酒十二 │ │
│ │ │ │ │ │ 瓶 │ │
│ │ │ │ │ │ 17、摩拖羅拉 │ │
│ │ │ │ │ │ 牌行動電 │ │
│ │ │ │ │ │ 話V36 │ │
│ │ │ │ │ │ 88型號 │ │
│ │ │ │ │ │ 乙支 │ │
│ │ │ │ │ │ 18、新台幣現 │ │
│ │ │ │ │ │ 金六萬元 │ │
│ │ │ │ │ │ 19、美金現金 │ │
│ │ │ │ │ │ 四千元 │ │
│ │ │ │ │ │ 20、日幣現金 │ │
│ │ │ │ │ │ 十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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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九年七月一│台北市大安區敦│以螺絲起子、│壬○○ │ 1、紅寶石戒指 │刑法第三百二│
│ │日下午七時許 │化南路二段一八│老虎鉗、鐵撬│ │ 三只 │十一條第一項│
│ │ │二之一號十四樓│破壞門鎖侵入│ │ 2、紅寶石二環 │第一款、第二│
│ │ │ │住宅行竊 │ │ 乙付 │款、第三款、│
│ │ │ │ │ │ 3、鑽石項鍊乙 │第四款 │
│ │ │ │與林資壽、姓│ │ 條 │ │
│ │ │ │名年籍不詳之│ │ 4、鑽石戒指乙 │ │
│ │ │ │「老哥」二人│ │ 枚 │ │
│ │ │ │共同行竊 │ │ 5、玉石項鍊乙 │ │
│ │ │ │ │ │ 條 │ │
│ │ │ │ │ │ 6、藍寶石項鍊 │ │
│ │ │ │ │ │ 乙條 │ │
│ │ │ │ │ │ 7、手環、戒指 │ │
│ │ │ │ │ │ 、耳環、珍 │ │
│ │ │ │ │ │ 珠項鍊、金 │ │
│ │ │ │ │ │ 項鍊等珠寶 │ │
│ │ │ │ │ │ 乙批 │ │
│ │ │ │ │ │(無法估計數量)│ │
│ │ │ │ │ │ 8、行動電話二 │ │
│ │ │ │ │ │ 支 │ │
│ │ │ │ │ │ 9、玉山銀行信 │ │
│ │ │ │ │ │ 用卡乙張 │ │
│ │ │ │ │ │ 10、太平洋S │ │
│ │ │ │ │ │ OGO卡 │ │
│ │ │ │ │ │ 乙張 │ │
│ │ │ │ │ │ 11、朱銘太極 │ │
│ │ │ │ │ │ 木雕乙個 │ │
│ │ │ │ │ │ 12、新台幣現 │ │
│ │ │ │ │ │ 金二十萬 │ │
│ │ │ │ │ │ 元 │ │
│ │ │ │ │ │ 13、美金現金 │ │
│ │ │ │ │ │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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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九年七月六│台北市松山區南│以螺絲起子、│子○○ │ 1、美金現金一 │刑法第三百二│
│ │日下午六時許 │京東路四段五十│鐵撬破壞門鎖│ │ 萬四千四百 │十一條第一項│
│ │ │一號三樓 │無故侵入住宅│ │ 九十一元 │第二款、第三│
│ │ │ │行竊(侵入住│ │ 2、新台幣現金 │款、第四款 │
│ │ │ │宅部分未據告│ │ 八萬四千一 │ │
│ │ │ │訴) │ │ 百六十四元 │ │
│ │ │ │ │ │ 3、港幣現金四 │ │
│ │ │ │與林資壽、姓│ │ 千二百元 │ │
│ │ │ │名年籍不詳之│ │ 4、日幣現金六 │ │
│ │ │ │「老哥」二人│ │ 千元 │ │
│ │ │ │共同行竊 │ │ 5、人民幣現金 │ │
│ │ │ │ │ │ 二千八百一 │ │
│ │ │ │ │ │ 十一元 │ │
│ │ │ │ │ │ 6、十二生肖金 │ │
│ │ │ │ │ │ 幣約一百個 │ │
│ │ │ │ │ │ 7、新光三越禮 │ │
│ │ │ │ │ │ 券 │ │
│ │ │ │ │ │ 8、支票 │ │
│ │ │ │ │ │ 9、金融卡 │ │
│ │ │ │ │ │ 10、ACER │ │
│ │ │ │ │ │ 牌筆記型 │ │
│ │ │ │ │ │ 電腦二台 │ │
│ │ │ │ │ │ 11、MOTO │ │
│ │ │ │ │ │ RALA │ │
│ │ │ │ │ │ 牌行動電 │ │
│ │ │ │ │ │ 話一具( │ │
│ │ │ │ │ │ LF二○ │ │
│ │ │ │ │ │ ○○型式 │ │
│ │ │ │ │ │ ,機身號 │ │
│ │ │ │ │ │ 碼四四九 │ │
│ │ │ │ │ │ ○九○一 │ │
│ │ │ │ │ │ 八一二五 │ │
│ │ │ │ │ │ 二○六五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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