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3423,200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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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擺設地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但販賣數量尚非巨大,且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被 告 甲○○ 女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四十四弄十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GUCCI」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買進後,並明知該仿冒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外商公司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將皮件以每件一千二百八十元、鑰匙圈每件二百元之價格,陳列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四七號前所擺設之攤位上,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前開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二紙、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簿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具有他人著名商標表徵,足與真品混淆之仿冒商品,顯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且其以低價賣出,足以影響消費者對於真品購買之意願,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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