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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一九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四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一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臺北市○○路一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松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幹線松仁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沿幹線松仁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貿然進入路口,車身跨越幹線松仁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車頭略侵入幹線松仁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F六-七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幹線松仁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約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度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甲○○○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駕車輛左後車身,乙○○所駕車輛因而失控前行約十四‧二公尺、車頭猛力撞擊松仁路中央交通分隔島後始停止,乙○○並因劇烈搖晃及安全帶拉扯受有頸部及背部疼痛之傷勢。
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校附醫歷字第0四五0號覆函暨病歷資料影本所載相符;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北市○○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無名巷東向西方向近與松仁路交岔路口顯明處,設有「停車在開」標誌,表示該無名巷為支線道,松仁路為幹線道,以及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後復由北向南方向前行約十四‧二公尺,迄至車頭撞及松仁路中央交通分隔島始停止,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採證、測量後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考。
二、又本件事故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發生,並非四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此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上發生、肇事時間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勤字第0九二三三七五六七00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九分許,臺北市○○路一號旁無名巷口車禍,因事發地點在該局駐地(即臺北市○○路一號)旁,故由該局人員發現主動前往救護等記載大致吻合,參諸被告、告訴人均未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勤字第0九二四四八0六一00號覆函可佐,是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主動到場協助救護之時間應較員警嗣後據報到場處理之時間為早,亦較接近事故發生真正時間,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六款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一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臺北市○○路旁無名巷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松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幹線松仁路,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沿幹線松仁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貿然進入路口,車身跨越幹線松仁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車頭略侵入幹線松仁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F六-七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幹線松仁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約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度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乃於全然未發覺告訴人所駕車輛駛至之情形下,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車身,告訴人所駕車輛因而失控前行約十四‧二公尺、車頭猛力撞擊松仁路中央交通分隔島後始停止,告訴人並因劇烈搖晃及安全帶拉扯受有頸部及背部疼痛之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已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七八七九五00號覆函暨自首調查表可按,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且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外,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認及此,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爰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竊盜等前科,分別經判處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新臺幣八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影本可憑,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旋即自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八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前業提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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