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簡上,21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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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三八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分別判處罰金三萬元、二萬五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J八-0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六十五號前,因車輛行進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七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J八-0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七亳克\公升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日其並無絲毫酒態,且個人體質、代謝速度不同,酒測儀器有無故障亦有可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飲用酒類,仍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J八-0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六十五號前,因車輛行進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七亳克\公升之事實,除被告當日所駕車輛行進中有無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情形外,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肯認無訛,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當日其所駕車輛行進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且質疑酒測儀器有無故障,然:1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七亳克\公升,且車輛行進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已經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甲○○證述明確,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

2當日值勤員警持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序號四八六三號、分析器編號0四0九五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復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九二六三四七二九00號覆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在卷可資佐憑,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故障,亦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七亳克\公升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J八-0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且所駕車輛行進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業如前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分別判處罰金三萬元、二萬五千元確定,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七亳克\公升,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爭執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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