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132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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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AQ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S九—○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舉發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警分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分別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為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二百元(原處分於開立裁決書時漏植記點部分)。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罰決定於裁決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

(二)該雷達測速照相機是否為公路主管機關合法設置之測速照相機?該測速照相機是否無故障?

(三)異議人是否有路經該等路段,已不復記憶,對於有否違規洵有疑意。

(四)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路邊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諸多車輛均在該處臨時停車,且並未阻礙交通,洵無處罰之必要。

(五)異議人資力有限,請處最低額或廢棄裁決。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有受處分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之前,有給予違規行為人申辯之機會,受處分人空言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毫無可採。

(二)又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稽,並經各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二六三八九八三○○號函說明:「...台端於艋舺大道(往東)違規超速經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只要超速之車輛均會於鏡頭內照相(雷達測速器有固定之角度,它會依所發射出之雷達波掃瞄,台端剛好進入掃瞄之範圍),車速為每小時六十二公里,舉發尚無違誤,且它會依所發射出之雷達波掃瞄,測速照相機感應不同車道各有其定點及照相位置,該採證相片之拍照定點確為車道之S九-○五五六號自小客車,雷達測速器運作無異常情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二六二六三八一○○號函說明:「...本二案違規路段(臺北市○○○路、銅山街口;

中華路、貴陽街口)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經原製造國即德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及功能說明書經德國駐台北代表處驗證文書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本儀器係屬合格使用。」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北警交字第○九二○一○三四一○號函說明:「儀器經檢驗報告合格...」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二六六七○三五○○號說明:「...本案測速照相設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國家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編號:○○○三九八,如附件),有效合格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執行期間均正常運作。

依國家施檢規範第四百十二條有關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規定,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故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偵測得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本局據以採證告發當具合法性。

」明確,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合格證書、認可證書等附卷可憑。

本件舉發單位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測速照相機非公路主管機關合法設置及本件採證之正確性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且按舉發機關所舉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遍閱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廈門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業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二六二五○三三○○號函檢附員警答辯表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足見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車輛確係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至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無須劃設紅、黃線,均禁止停車,本為車輛用路人必備之常識,受處分人以也有諸多車輛均停放於上址,且停放並無妨礙交通等為由,認舉發不當,顯係積非成是,毫無所據,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亦已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倘有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者,即應依該條例予以處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自明。

受處分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尚不得以受處分人資力有限為由,作為違規行為合理化之依據﹔本件舉發內容,既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多項違規行為,顯見受處分人宜詳閱相關交通法規,方才駕車上路即依法停車,否則不僅受處分人自己受到處罰而損失血汗錢,若因不諳交通規則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便及危險,更不應當。

受處分人徒以資力有限應處以各項罰鍰之最低額或廢棄裁決等詞辯解,自難認為可採。

受處分人不能證明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僅泛稱近來收受此等突如其來之罰單及照片是否真實容有疑意或僅係原處分機關拼業績的不實產物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如附表所示項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裁決書案號        │違規日期│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
├──┼─────────┼────┼───────┼─────────┤
│一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九十二年│艋舺大道(往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A00000000│七月一日│)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    │                  │        │              │二十公里          │
├──┼─────────┼────┼───────┼─────────┤
│二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九十二年│牯嶺街與廈門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    │AQ0000000│七月六日│口            │臨時停車          │
├──┼─────────┼────┼───────┼─────────┤
│三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九十二年│金山南路銅山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    │A00000000│六月十四│(往北)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    │                  │日      │              │燈               │
├──┼─────────┼────┼───────┼─────────┤
│四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九十二年│中華路貴陽街(│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A00000000│六月八日│往北)        │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
│    │                  │        │              │公里以上          │
├──┼─────────┼────┼───────┼─────────┤
│五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九十二年│永和市○○○路│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CG0000000│三月二十│(堤頂道路)保│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    │                  │四日    │福路底        │二十公里          │
├──┼─────────┼────┼───────┼─────────┤
│六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九十二年│淡水鎮○○○路│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CG0000000│三月十七│竹圍國小前    │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
│    │                  │日      │              │公里以上          │
├──┼─────────┼────┼───────┼─────────┤
│七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九十二年│建國高架橋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A00000000│六月十日│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    │                  │        │              │二十公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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