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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IA八六九二四三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二二—DIA八六九二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DT—0二一九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八一號前,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三千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時,剛好第一通手機響,當時就減速並打右邊方向燈,靠右邊找空位暫停查看是誰來電,並未熄火,人亦未下車。
剛停妥就有一位警察跑過來說紅線不能停車,我說我沒有注意,可否往前移?警察說一定要告發,我想如有妨礙交通,我就往前移一個車位,移妥後,警察又說是慢車道不能停車,此時第二通電話響,我拿起來接,接完後他說不能講電話,我就掛斷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DT—0二一九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八一號前,確有違規停靠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此經受處分人於本院陳稱:「(停靠地方是否紅線?)是,轉角紅線」、「(你確實停在紅線?)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目睹本件違規及舉發過程之曾全證稱:「‧‧那天我看到警察找車子吊,受處分人的車子靠過來我知道會有問題,我過去要他把車子開走,但是警察比我快‧‧」等語,及證人即協助處理本件違規之警員凌宏達證稱:「我們到達時,我們小隊長取締章先生(受處分人),那台車停在紅線轉角‧‧」等情(見同日訊問筆錄),均屬相符,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於汽車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撥接,然證人凌宏達證稱:「我們到達時,我們小隊長取締章先生,那台車停在紅線轉角,我取締貨車回來小隊長還在取締章先生,要他出示行照、駕照,章先生拒絕出示,發生爭執,我們小隊長告知他不能停車要他往前挪,他挪到機車專用道,他由紅線挪到機車專用道當中他有講電話,我有看到,我告知他不要講了,他說他有急事」、「(有無可能看錯?)他自己承認有講,我們告訴他不要講」等語,此核與證人曾全證稱:「(你有無看到受處分人移動車子的時候講電話?)有看到」、「(章先生從紅線移到機車專用道時有無講電話?)有講,他用耳機講」、「(用耳機講的意思是拿起行動電話在耳邊講,還是用免持聽筒的耳機講?)不是耳機,好像是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自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三千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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