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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盧啟揚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一三四0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啟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WEP─四八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底,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值勤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未戴安全帽」違規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按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誤繕),裁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伊只是為其女性友人將車輛由車位中牽出,並非騎出,且案發地點在輔仁大學停車場內,根本非一般道路,由裁決書中未列地點可知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修正,並將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移為同條第六項,其構成要件與罰鍰數額均無變異,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裁決書上記載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書中辯稱其是為其女性友人將車輛由車位中牽出,並非騎出,且案發地點在輔仁大學停車場內,根本非一般道路云云,然本院審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載明為新莊市○○路五一四巷底,故異議人辯稱是在輔仁大學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云云,已難信實,另再參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即已載明「友人為女生,其車被卡在車群中,此為友好施惠關係」(見本院卷第四頁),顯見異議人之友人應係騎乘機車,始有卡在「車群」中之可能,故異議人辯稱伊係牽車云云,亦無可取。
(三)另按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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