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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九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C─二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五公里處時,該處路段當時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而該車卻以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行駛,經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甲○○,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違規地點,惟以:警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車輛,為何可用一般車子裝載而偽裝,故質疑警察取締之合法性及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亦令人懷疑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三、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行經當時該地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五公里處,在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一百二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且該照片已明載違規地點、時間、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時速等情,受處分人雖以警察設置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地點係於私人轎車上,其拍照取證是否合法等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供稱:「……這個測速儀器及照相是以三角架方式架在路肩護欄外面。」
「(問:它是否放在流動非警方執行勤務外觀的車輛上?)不是,是放在國道三號九十五公里南下車道,大約在過竹東及新竹系統交流道之間。」
等語明確,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非不特定大眾不得共見共聞之隱密行為,且該採證照片係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違規情事,復依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依法舉發,是警員依法照相採證舉發,且設置地點及拍照取證過程並無不當。
㈢、又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本件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二年十月等情,有前揭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前揭期日調查時所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使用之13.450GHz(Ku-Band)照相式規格雷達測速儀,均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外,受處分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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