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聲,94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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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七二二六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到案或未到案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駕駛人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FAU─八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軍功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軍功路為紅燈之狀況下,仍予以闖越而右轉木柵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案,亦未曾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文、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七二二六三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傍晚時刻,騎乘機車行經軍功路,時已紅燈,惟於未注意之下右轉至木柵路,恰有警員在前方內側攔下,本屬單純違規案件,然當時值勤警員與伊稍有口角,嗣竟對伊出言不遜而加以嘲諷,經另一在場警員規勸仍無法阻止該員警之謾罵,後來該警員拿走伊之駕照,並未當場開立違規罰單,直至近日至監理所補辦駕照始知被罰三千六百元,懇請通融以較低處罰金額繳納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軍功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軍功路為紅燈之狀況下,仍予以闖越而右轉木柵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案,是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明確。

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警員對其嘲諷,並取走伊駕照並未當場開立罰單云云,惟查,依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受處分人係拒絕簽章收受該通知單,此觀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載明「拒簽」二字自明,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違規行為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事件,其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經本院發函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詢以受處分人是否曾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覆稱:受處分人就本件舉發事件未曾到該所所轄之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及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監營字第○九二九○○五九五四號函在卷足參。

是受處分人視為收受通知單後,既未曾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請求依較低之金額繳納罰款,尚難認為有據,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裁決、同日投郵,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敘明,惟其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之日期不明,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日期為何,原處分機關函轉樹林郵局囑其代為查詢,迄今未見樹林郵局就其送達情形函覆,然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有其聲明異議狀上(受處分人載為「申訴狀」,惟揆其意應係對原裁決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表示)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可憑。

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之日期,距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裁決及投郵日期,既在二十日之內,應可認定受處分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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