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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四八○七九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JY—六九九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黃副鑫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惟受處分人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罰鍰。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在台北市○○○路巷口,因欲停車而將安全帽取下,其後警員即自伊身後上前說伊未戴安全帽,然當時伊已停車,並非行駛中未戴安全帽等語置辯。
三、惟查:
㈠、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亦有所規定。
若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五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載安全帽而騎乘機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黃副鑫,於前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交通事件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期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的。」
「(問: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我行駛在民生東路四段上面,見到前面有一部機車騎士車速不快,但是該騎士已經把安全帽拿下來,快到民生東路四段五十二號的時候,我曾經將他攔過一次,告訴他『先生,你安全帽沒有戴,請把它戴好。』
這時候,他是把安全帽拿在手上,一邊行駛一邊拿著安全帽,我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有穿著警員的制服,他聽到我的告知以後,就看了我一眼,然後就騎走了,我就再往前把他攔下來,並告知他沒有戴安全帽,並請他出示證件,他出示證件以後,我就依法開單要開單告發……舉發完以後,我就告訴他你是違規未戴安全帽,我是依法舉發,他聽完以後,就從我的手中將證件搶回去,拿回去以後,我就撕下告發單,請他在告發單上面簽名,他說不要簽,也不要收……」等語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前揭證人黃副鑫攔停取締當時,確實係看見受處分人於騎乘機車行駛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後始為之,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而當時雖有警員伍威榮與前揭證人黃副鑫一同值勤,惟證人黃副鑫舉發受處分人時,甲○○○○係在違規地點附近之銀行執行巡邏勤務,並未目擊受處分人有前揭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到庭證述:「當初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在民生東路四段五十四號華南銀行,我當時是從無名巷右轉民生東路四段,我與我的同事黃副鑫是各自騎一台機車,我當時去簽華南銀行的巡邏表,我簽完以後就看到我同事黃副鑫與受處分人在吵架,簽巡邏箱時候我的機車是停在銀行外面,我是走到銀行裡面去簽巡邏箱,我當時是騎在黃副鑫前面,我進去簽巡邏箱,他停在銀行外面,我簽完巡邏箱出銀行以後才發現黃副鑫沒有跟過來,我才到附近去找他,看到他跟受處分人在吵架。」
「(問:你出來看到他們在吵什麼?)受處分人說他有戴安全帽,我同事說他沒有戴安全帽,我看到受處分人時他並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放哪裡記不起來。」
等語在卷可稽,並當庭繪製違規地點附近示意圖一紙附卷為憑,是以前揭證人伍威榮所言,對受處分人辯稱其騎乘機車確有戴安全帽之待證事項並無助益,反益見前揭證人黃副鑫警員所言,雙方曾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而起糾紛等情為真。
㈣、按證人黃副鑫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資料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其因欲停車而將安全帽取下,並未有於行駛中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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