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訴,13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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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四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六時許,駕駛車號二B─六八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使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對向由姚俊文所騎乘適在上開巷口直接左轉之車牌號碼BJW─0六0號重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姚俊文倒地後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案經被害人姚俊文之父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回函一紙附卷可稽,該回函關於被告之特殊記事欄內確實載明「死亡」,特殊記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此與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因被告患有喉癌,只好原諒他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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