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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街三十二號一樓之王品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在臺北市○○街三十四號與五十五號等處經營通訊行,以販售行動電話及相關商品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為業;
案外人甲○○(未經起訴)則為該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進出貨工作。
乙○○與甲○○均明知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之至前址店內兜售之諾基亞(NOKIA)行動電話外殼,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且上開商標圖案業據註冊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以每只行動電話外殼或皮套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該綽號「小陳」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後,以每只一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在前址店內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現場確實有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㈠於審判程序中辯稱:只是負責辦理門號的員工,並非前開通信行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甲○○,扣案物品是店裡的東西云云。
㈡於準備程序中辯稱:⒈「我是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去饒河街五十五號應徵,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去上班,剛去時負責辦理門號,是甲○○聘用我的,後來沒有多久甲○○說要幫我辦理勞健保,後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用我的名字去申請王品企業社,案發當天我也在場,他就告訴我,叫我把這件事擔下來,說我是王品企業社的負責人」;
「那時因為失業一年多,所以就答應」;
「(對你在警訊所述有何意見?)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但是是甲○○交代我這樣說的」云云。
⒉「(對甲○○偵訊所述有何意見?)甲○○他爸沒有欠我錢。
八月我沒有在那邊,我是十月才過去。
甲○○並沒有把店交給我經營,也沒有用營收來抵充債務,我也沒有欠甲○○錢,我在十月前根本不認識甲○○」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鑑定報告書影本、現場照片七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又被告為王品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向案外人甲○○租用臺北市○○街三十二號與五十五號一樓之左邊一樓與二樓房屋,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
㈡次查證人吳嘉韋即前述通訊行維修部人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是否任職於饒河街五十五號之通訊行?)是,自去年八月份起該店老板原為汪添福,去年十月到今年一月間負責人改為乙○○,今年一月間郭才離職,當時郭在店內經手手機相關產品之貨源,甲○○為該店之店長,負責業務也向郭支薪..(問:為警搜索仿冒NOKIA外殼時是否在場?)我在場,均在店內陳列架上」(見偵卷第七十頁反面)。
㈢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業已自白犯罪:「現係王品企業社負責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剛頂下該店經營,販賣通訊產品及維修,我是老闆::(該查獲NOKIA手機外殼及皮套之來源為何?)是向一個叫小鄭的男子買的,以新臺幣五十至八十元進貨、售價為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見偵卷第四頁反面)。
且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訊時,就仿冒品來源改稱:「是一不詳姓名綽號小陳來我店兜售的,由我店批購::(問: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在本分局所製作筆錄稱向綽號小鄭者批購,是否實在?)不實在。
當時問筆錄時,我打電話回店內,員工弄錯告訴我小鄭者資料,才誤載筆錄中,小鄭是去賣電池,不是賣手機外殼,而賣手機外殼是小陳。
(為何你現製作筆錄與第一次所稱不同,是否未說明實情?)我說明實情是向小陳批購才對」(見偵卷第六頁)。
則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尚且更正第一次警訊時關於仿冒品貨源之供述,可見被告先後二次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又被告之自白,經核與扣案仿冒物品、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鑑定報告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現場照片七張等資料,以及證人吳嘉韋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實為王品企業社負責人,於上址經營通訊行,而有販賣仿冒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外殼與皮套之犯行。
㈣另查被告辯稱負責人為案外人甲○○一節,經查:⒈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本為我父親汪添福所經營,去年十月一日轉給被告經營,以租金抵償我父親與被告間之債務,並於今年一月間匯款至被告帳戶::我在此二通訊行內主要負責業務工作,推銷手機配件」(偵卷第七十一頁),並提出甲○○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偵卷第七十五頁)。
又甲○○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惟查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被告與甲○○雖然互相推卸責任,惟查證人吳嘉韋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證稱:本件通訊行負責人為被告,店長為甲○○,有如前述,足證被告與甲○○應係共同經營本件通訊行,均明知上址店內所陳列之商品,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而仍出售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⒊甲○○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㈤是本院審酌被告與案外人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參以前開證人吳嘉韋之證言與扣案仿冒物品、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鑑定報告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現場照片七張等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與案外人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犯後推諉卸責,顯無悔改之意,且查獲仿冒品數量甚巨,惟素行良好,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綱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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