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565,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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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五五一號、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二人分任網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網碟公司並未實際持有台灣金獅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股權,(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號十八樓網碟公司內,向甲○○詐稱:「購買網碟公司名下之金獅公司股權,獲利可期」云云,並出示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金獅合資協議書」,使甲○○陷於錯誤,而與網碟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雙方約定由網碟公司讓渡每張一千股計,共一百張金獅公司股權予甲○○,股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網碟公司於收受股金後即應將股權過戶予甲○○,甲○○隨即開具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處均係空白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丁○○,並均兌現。

詎戊○○、丁○○二人未依約移轉股權,甲○○始知受騙。

(二)被告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網碟公司員工庚○○詐稱:「網碟公司為擴大營運,辦理增資,倘認購網碟公司名下之金獅公司股權,必獲厚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進而與網碟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契約,雙方約定網碟公司讓渡每張一千股計,共二十張金獅公司股權予庚○○,股金合計五十萬元,網碟公司於收受股金後即應將股權過戶予庚○○,嗣庚○○於同年月十九日依約將股金五十萬匯入被告二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一—一0—0000000號帳戶後,詎被告二人亦未依約移轉股權,庚○○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

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書面陳述一份,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應予排除,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庚○○之指訴、證人乙○○的書面陳述及金獅合資協議書、匯款單、存摺影本各一份,股權讓渡書二張及支票影本三紙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二人簽訂股權讓渡書,並收受告訴人二人所支付之股權價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戊○○辯稱:網碟公司及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藝公司)都是我經營,整個金像商標的連鎖店總公司是得藝公司,乙○○稱擁有金獅公司,為了擴大經營,要上市上櫃比較容易,雙方承諾增資,將得藝公司原有一千萬元資本增資至三千萬元,乙○○出資二千萬元,占有股份百分之五十,同時負責人換成乙○○指定之人,後來得藝公司與金獅公司合併,簽訂的金獅合資協議書是真實,依協議書第六條規定,應由契約當事人甲方乙○○將金獅公司已發行股份(簡稱老股)賣出後,作為甲方與網碟公司現金增資(簡稱新股)之資金,被告等則負責將所有之得藝公司併入金獅公司。

而以合資協議書附表所示之認購新股股數,網碟公司將認購新股二百萬股即擁有二千張股票,足夠告訴人等所購買之股數,只是後來乙○○私下將承接新股之公司由簽約之網碟公司換成得藝公司,又因得藝公司已由乙○○入駐接管,乙○○沒有按照契約履行交付被告等應得之股票而私下賣出,且未通知被告等人,因此被告等才無法將股權轉讓給告訴人等,縱使承接新股是得藝公司,被告等亦有得藝公司股份,也可取得新股,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我們也是受害者等語。

被告丁○○辯稱:金獅公司要洽談合併,實際上都是由戊○○與乙○○在接洽,在得藝公司我是負責業務及加盟體系的開發,不經管公司財務。

也是乙○○告訴戊○○金獅公司老股看誰要投資,戊○○才告訴我;

股票買賣我也沒收受到半毛錢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原達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暨合併後金獅公司董事長丙○○、金獅公司會計己○○證稱:被告等確以網碟公司名義與乙○○、馬來西亞商永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聚公司)、皇統光碟股份有限公司、達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中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金獅合資協議書等語。

證人丙○○並證稱:協議書簽約當事人均有依契約履行,亦於簽約後曾在金獅公司見過被告二人,有關得藝公司、網碟公司等該給股票都有給乙○○,我們都是針對乙○○,乙○○與被告二人關係我不清楚,九十年七月乙○○將所有金獅公司之股票已全部轉讓給我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證人己○○證稱:八十八年八、九月時,乙○○因為投資得藝公司,要我去接管得藝公司帳目,我把得藝公司帳冊及印鑑帶回,當時乙○○是得藝公司決策者,得藝公司負責人也變更,最後得藝公司的人都到金獅公司來工作。

金獅公司的資本額後來有依協議書內容集資至一億九千九百萬元,但股東有一些調整。

金獅傳真資料是我當時幫乙○○整理的,是乙○○與得藝公司股東間帳目,乙○○要我傳真給戊○○,二千萬元是乙○○幫得藝公司代付增資款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並有金獅合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所辯網碟公司與乙○○間之前投資協議關係存在。

(二)依據金獅合資協議書第六條甲方(乙○○、永聚公司)承諾將賣出老股價款轉作甲方及丁方(網碟公司)依附表應認購之增資新股之股款...。

第十條得藝公司及其所屬加盟連鎖系統現行營運之加盟店合計一七四家,其相互間訂有加盟合約且仍繼續有效;

甲、丁方承諾擔保並負責促使得藝公司及其加盟連鎖系統於本約簽訂後ˍ日內出具聲明書,同意將上開加盟合約所生一切權利全數移轉於KPS(即金獅公司),並負責完成權益移轉所需一切手續。

...甲、丁方應保證得藝公司之LOGO商標、服務標章、KNOW─HOW等權益應全數移轉予KPS。

而依合資協議書附件二記載網碟公司認購新股為二百萬股。

另據金獅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有乙○○、戊○○、丙○○等六人,討論事項議題二: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戊○○(網碟公司代表人)亦為擔任改選後董事。

再據金獅傳真資料確有呂總代付得藝金獅增資款二千萬元之帳目,此有合資協議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獅傳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辯稱確實有簽訂合資協議書及因乙○○未按協議書內容履行,以致被告等無法取得金獅公司新股股權,應為可信。

(三)被告戊○○既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金獅合資協議書,並依契約內容可獲得金獅公司新股,則被告等預知將獲得金獅公司新股股份,而與告訴人等簽訂金獅公司股權讓渡書,乃屬對於合理期待可得利益之預先處分,尚難單以此項行為推斷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另被告等與告訴人分別洽談買賣新股股份時,雖提出不同日期及內容之金獅合資協議書,其中提出與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其上並無簽章,僅為稿本,然當時尚未簽約生效,告訴人庚○○又係被告丁○○司機,對於公司營運情況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且被告戊○○確實有簽訂金獅合作協議書,而告訴人庚○○所認購股份之條件內容,亦與看過真正契約影本之告訴人甲○○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相同,顯見不同之協議書對於認購條件並無影響,故被告戊○○所辯,應為可採。

被告等與告訴人等簽訂股權認購書,出賣將來可取得之金獅公司股權,雖因協議書未獲完全履行而無法如期轉讓予告訴人等,然此既為被告等事前所不知,尚難僅以事後未履行遽以斷定被告等有何欺罔行為。

(四)被告戊○○亦分別與告訴人甲○○、庚○○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亦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影本二紙、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佐,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意旨,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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