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65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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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戊○○、丁○○佯以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拿錢回家、買賣股票等為由調借現款,致戊○○等信以為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至六月間,由戊○○在台北車站地下街及同處之誠品書局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四萬餘元、丁○○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四巷一號三樓住處交付共計三萬餘元予甲○○,詎其得款後,經戊○○、丁○○多次催討,均拒不還款,亦不予理會,且避不見面,戊○○、丁○○始知受騙。

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前某時,在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一巷一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戊○○熟睡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現金二萬餘元及未刮之刮刮樂彩券價值一萬餘元、已刮中獎之刮刮樂彩價值八仟餘元,合計約四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於同年六月六日晚間,甲○○持前開竊得之刮刮樂彩券,與不知情之丙○○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七十號「喬咪彩券行」換取現金一萬多元,經戊○○於同年七月五日與丙○○談及此事,而查悉上情。

另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戊○○、丁○○因前揭催討借款及追查竊案問題,多次以電話與甲○○聯繫時,甲○○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說話小心,不然對你不利」、「說話小心點,不然不歸還錢,出門走路小心點」、「不要亂講話,如果讓我日子不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你家在那裡我也知道」等言語恫嚇戊○○、丁○○,致令戊○○、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向戊○○借款四萬餘元、及以買賣股票為由向丁○○借款三萬餘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有主動聯絡還款時間、方法,惟無適當方法可還款,其中丁○○甚且稱不用還了;

又其雖曾受戊○○交付住處鑰匙,然戊○○所指失竊時間,其乃在台中、而非台北地區,彩券亦係其當日在台中時向台中券商所購得;

至恐嚇部分,其僅曾於電話中說:「講話小心一點」,其他則係因手機通訊不良,說話音量較大,並無恐嚇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他跟妳借款的理由?)他有一次跟我講是借高利貸的事情,他有急用,還有一個是他說這個月工作沒有這麼好,要拿回家給父母親,我就幫他。

(問:妳借他時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我有請他趕快還..(問:到目前為止有沒有還款或利息?)沒有,我有把帳號給他,但都沒有還..(問:妳是何時交和平東路住處的鎖匙給他?)九十一年五月母親節的附近。

(問:什麼時候拿回鎖匙?)他拖了十來天。

(問:失竊當天有無請甲○○到你的住處?)那天好像沒有聯絡。

(問:當天妳掉了什麼東西?)現金、彩券。

(問:妳彩券是怎麼收藏?)現金我是放在包包裡,彩券我是放在屈臣氏的袋子裡並用彩色的夾子夾著。

(問:妳怎麼知道是甲○○偷妳的彩券?)我跟丁○○到苗栗報案,在火車上時才聊到彩券失竊的部分,我就問丙○○是不是屈臣氏的袋子和紫色的夾子,他說是屈臣氏的袋子..(問:之後甲○○有無打電話恐嚇妳?)有..(問:他說什麼?)他說叫我出門小心一點,他都知道我身體的狀況,如果他一推我,我只能躺在那裡,等待救援,他都知道我住在那裡,且有我的鑰題,我連住在那裡都不安心..(問:他說的時候妳心裡感覺如何?)他跟我這樣說的時候,我心裡都很害怕,我出去工作的時候,我都怕他突然出現,因為我連一點反抗的能力都沒有..(問:妳剛剛有提到甲○○有恐嚇妳,他是什麼原因要恐嚇妳?)好像是借錢的問題..(問:妳都不知道他的經濟狀況,妳為何願意把錢借給他?)他說跟高利貸借錢的問題,如果沒有先還一些,會有殺身之禍,大家是朋友所以就幫他一下。」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丁○○具結證述:「(問:他借款的時候,理由是什麼?)一次是他說跟銀行買基金,說股票都一直跌,他要賣掉,但是先還銀行錢,另次是說他和網友見面,網友的先生要告他,處理要金錢,其他則是說要找朋友借錢還我,但大家吃飯要花錢,所以先向我借錢,我為了把我的錢拿回來,所以借錢給他。

(問:當時有無約定如何還款?)他說會儘快還我,到目前為止沒有還。

(問:甲○○恐嚇妳的時間?)五、六月時,我後來確定他是騙我的,我跟他說錢要還我,他說叫我不要催他,也叫我不要在網路上跟朋友說這件事情..(問:恐嚇的內容有什麼?)他說他知道我家在那裡。

(問:他這樣講妳是否會害怕?)會害怕,他是個無賴,當然會害怕。」

(見同前筆錄)等語,互核相符;

其中戊○○彩券遭竊之證述,核與證人丙○○結證所述:「有一次他跑到我房間來,他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彩券商,因為有彩券想要轉賣..我帶他到金龍路的喬咪彩券行,我和他一起進去..(問:你當時是否知道他彩券的來源?)不知道,他跟我講他是跟他朋友借的。

(問:你知道甲○○轉賣的彩券種類、數量?)種類大概三、四種,都是刮刮樂,數量我記得是一三一張。

(問:你之後是如何知道甲○○所有的彩券是戊○○的?)有一天我看戊○○她要去苗栗報案,她跟我姐姐談話的內容有談到屈臣氏的袋子,後來我就想到甲○○當天拿去彩券行兌現的袋子就是屈臣氏。

(問:屈臣氏的袋子就是拿去彩券行裝彩券的袋子?)是。」

(見同前筆錄)復相一致,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指述,顯非憑空杜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曾持有戊○○住處之鑰匙,且知悉戊○○在賣刮刮樂彩券等情;

雖其辯稱其向喬咪彩券行兌換及出賣之彩券,乃向台中券商購得,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央證人丙○○介紹彩券商時係稱:該彩券是向朋友借的,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其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彩券係向台中彩券商購買云云,是否實在,本屬有疑,且苟該彩券在台中購買,被告當可就近於該地兌換,何需遠道台北再經介紹賣出前揭種類、數量、乃至價值、外包裝均與戊○○遭竊彩券類同之彩券,所辯顯悖於常情,無足憑取,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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