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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四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
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繼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0號再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中施用毒品一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另件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因友人乙○○向其索回行動電話發生口角而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分別騎乘二部機車並執持棒球棒、鐵條等兇器,前往尋找乙○○,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0三巷八之十六號前尋獲乙○○後,甲○○即持棒球棒,另名不詳男子則執鐵條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及左手第四手指骨折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右揭時地共同以棒球棒、鐵條等兇器毆打告訴人乙○○致傷,核與告訴人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
此外,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見偵卷第七頁、第四、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參與共謀,推由被告及另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
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繼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0號再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中施用毒品一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另件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原係鄰今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球棒、鐵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隨手撿拾取用,案發後遭丟棄滅失,此已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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