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94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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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十二號一樓「FNAC賣場」內之三菱公司相機展示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展示櫃上,供客戶觀賞選購之三菱牌單眼相機一台(商品編號:0000000000號、型號:KYOCERACC-七四、標售價格新台幣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賣場內之升降電梯離開賣場,至展示區外三樓之VIP閱書區,將竊得之相機外包裝紙盒拆卸丟棄在垃圾桶內,持相機及說明書往四樓前行,在上五樓時經警衛攔阻,為恐事跡敗露,竟在四樓處將竊得之相機及說明書分開隨意棄置,嗣為FANC百貨部中央控制室監控員乙○○在上址四樓將甲○○逮捕,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至「FANC賣場」一樓相機展示櫃參觀,因走累腿酸,故隨手將相機攜至有座位處所觀賞,伊有將相機之外包裝盒拆開,因當時太累,所以將相機及包裝盒隨便放置,並未將包裝盒丟入垃圾桶內,伊無偷竊之意云云。

經查,證人FANC百貨部中央控制室監控員乙○○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惟已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從攝影機監控室發現甲○○在一樓三菱的展示櫃上拿走相機,便走到三樓,在三樓VIP看書的地方,就在座位上把相機的包裝拆掉,取出說明書,看看相機是好是壞,並將包裝的盒子丟入垃圾桶,然後在四樓向五樓的時候,被我們警衛欄下,之後他要求在四樓逛逛,趁機將說明書與相機分開丟掉,我只有看到他把相機丟在DVD的展示櫃上,我才到四樓將甲○○帶下來」等語綦詳,復有卷附被告竊取相機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展示櫃、相機照片二張、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賣場平面圖四張足稽。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竊取相機,僅承認拾獲相機包裝盒,供稱:「我那時候撿到盒子,我還以為有這麼好的事,然後我就把盒子丟到垃圾桶,我沒有拿相機」等語,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伊在一樓拿相機並至三樓VIP閱書區在座椅上拆開相機盒子等語不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翻拍照片後供承:伊僅係想看看包裝盒內之相機等語,比對被告前後供詞,足見被告警詢供述僅係拾獲相機盒子云云不實及情虛之處,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與證人乙○○前開證詞,足證被告於拆開相機外包裝盒後,即將包裝盒丟棄在垃圾桶內,如被告確係觀賞相機,豈會於拆開相機包裝盒後將之丟棄之理,且被告係在三樓拆開相機包裝盒,已經遠離一樓展示櫃,而賣場一樓展示櫃右後方出口處,亦有標示「請記得將您手中的商品結完帳後,再離開賣場」之標示牌,有現場相片一幀在卷可憑,被告未結帳即離開一樓展示櫃,並開拆相機包裝盒,亦顯有可議之處,據證人乙○○前開之證詞,被告為警衛阻攔後,在四樓將相機及內裝說明書分別棄置在四樓各櫃檯上,被告若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亦無理由為此掩飾犯行之舉,綜上,被告所辯各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盜賣場財物,犯罪所得不多,惟犯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松 璟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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