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95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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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春光是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一八五號八樓之六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內開立二紙亨偉公司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亨偉公司,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五十二萬八千元,下稱系爭支票),與陳春光交換同面額二紙支票,其後陳春光發生跳票,被告電詢系爭支票下落,陳春光告知業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被告為阻止系爭支票兌現,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台灣企銀松江分行謊報遺失系爭支票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陳劉蓮妹前往提示遭拒,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偵查中自白、告訴人陳劉蓮妹指述、證人陳春光指述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謊報支票遺失而誣告等情,並辯稱:伊與胞兄陳春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相互換票使用,但後來陳春光的票退票,伊要拿回自己亨偉公司的票,陳春光表示亨偉公司的票已經遺失,伊在三月十二日請陳春光寫下證明書證明此事,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伊並沒有在偵訊時供承知悉陳春光業將系爭支票轉讓使用,而且陳春光從商多年,不可能簽空白證明書,伊與寫證明書內容的林春蘭都通過測謊,陳春光卻沒有通過測謊,伊根本不知道陳春光將系爭支票轉給告訴人陳劉蓮妹提示,自無誣告罪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偵訊筆錄固記載:「他(按指陳春光)的支票跳票過,無法向銀行貼現,是在九十年八月跳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他在我公司與我換票,他因另案拜託我介紹律師,他開給律師的票跳票,我要他把我的票還我,『他說票已經轉出去,叫我去報失止付』,證明書是他自己看過簽名的」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

惟辯護人質疑前開筆錄記載不實,聲請本院勘驗錄音帶,經本院先行將該次偵訊錄音帶譯成文字如下:「(檢問:結果他《按指陳春光》怎麼跟妳說?)被告答:然後他告訴我說他的支票已經丟了,叫我趕快辦理止付,說我們公司給他的支票,他已經丟了,叫我趕快辦理掛失止付,才不會被人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與本院卷附錄音帶譯文內容相同,其中關鍵字句是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八行,被告當時之陳述與錄音帶譯文所記載之情形相同,與偵卷第八十頁『我要他把我的票還我,他說票已經轉出去,叫我去報失止付』之記載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頁),雖公訴人表示被告在錄音譯文第一頁倒數第一行曾說過:「陳春光也說我們的票他什麼時候已經轉出去」等情,可見該次偵訊筆錄並無誤載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惟公訴人所指被告該段對話譯文如下:「他有一個案件,然後他請我幫他介紹律師,所以我介紹我的律師給他,那他開給律師的票又給人家跳票了,所以二月初的時候我才知道說,我的律師告訴我說妳哥哥給我的票跳票,那我就打電話告訴他說,那你這樣的話你自己不守信用喔,那個請你把換的票請你拿回來還給我,所以他剛剛講說不讓他領,因為那時候的票,他去跟人家借錢的票,我們的票他什麼時候就轉出去了,跟四月份根本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然觀諸此部分偵訊內容,檢察官先詢問陳春光事情始末,再請被告針對陳春光陳述內容表示意見,此可由被告使用「所以他剛剛講說」等語詞即明,可見被告在譯文第一頁倒數第一行所述:「我們的票他什時候轉出去了」等語,顯係在回應陳春光先前的講法,並非表示被告知悉陳春光業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使用甚明,公訴人前開陳詞,容有誤會。

基此,前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既非被告本意,則檢察官援引記載有誤的偵訊筆錄,逕而認為被告自白犯罪,顯有未洽之處。

(二)又告訴人陳劉蓮妹指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春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嗣經其屆期提示遭被告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並未能證明被告謊報遺失系爭支票等誣告犯行,此可由其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在提示系爭支票前都沒有聯絡被告,直到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掛失止付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又告訴人與陳春光二人經本院隔離詰問結果,告訴人陳稱:陳春光拿系爭支票來換票,並沒有算利息,因系爭支票面額大於被換回的支票,所以伊將差額轉匯給陳春光云云,而證人陳春光則證陳: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將錢電匯給伊,利息約定一分半,交票時就算清楚利息,隔幾天再拿現金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渠等二人關於取得系爭支票過程,究係基於換票或調現、交付票款方式及收取利息等節,無一相符且互陳矛盾現象,告訴人指述顯有可議之處。

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陳:陳春光拿系爭支票來換時,伊當時還特別向銀行查詢陳春光的票信並沒有問題云云,更與其先前於偵查中陳稱:陳春光的支票退票,所以拿他妹妹二張支票來換票等語相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且與陳春光證述內容不合,則其指述顯有瑕疵之處,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證人陳春光固否認曾出具遺失系爭支票之證明書予被告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士林分局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均證陳:伊簽名時證明書上只有「證明書」及「立書人」兩行字等語(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改稱:只有「立書人」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則其對於簽字當時該份文件有何內容部分,證詞已呈現不實之處;

更何況證人陳春光從事土地買賣並使用票據多年經驗,豈有任意簽署內容未明之空白證明書交由被告使用之愚行?又檢察官徵得陳春光同意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測謊,證人陳春光針對:「『有關本案,你是不是看過證明書再簽名?回答:不是。』

,呈現不實反應,應係說謊。」

,而證人即繕寫證明書內容之林明蘭針對「『有關本案,你有無拿空白的紙張要求對方(陳春光)簽名嗎?回答:沒有』,未呈不實反應,應係誠實。」

,且被告針對「『有關本案,是你哥哥看過證明書再簽名的嗎?回答:是』,未呈現不實反應,應係誠實」等情,此有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六八之一號、第00六八之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六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三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四五八0號卷第一0九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明蘭證述陳春光看過該份證明書再簽名一節,較為可信,並有該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卷第十頁)。

另參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華淡存字第一九二號函載:本行客戶陳春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有支票退票記錄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卷第一0二頁),可見證人陳春光甫與被告交換票據,票信即出現危機,陳春光竟隱瞞業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告訴人實情,拖延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始出具證明書證明遺失系爭支票,則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據陳春光出具之證明書,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尚難謂有何誣告罪嫌存在,可見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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