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02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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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十三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愛店時,因見對該店店長蔡慧娟正擬丟棄於該店內拾獲之乙○○國民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三0號仁愛國中操場內遺失),本承諾要為其處理,將前開證件送往警察局,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前揭國民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另案查緝其涉嫌竊盜犯罪時,當場於其皮包內扣得上開乙○○之國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乙○○、蔡慧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二八、二九頁及一七八頁),復有乙○○之國民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向蔡慧娟謊稱欲代為丟棄之方式,以騙取乙○○之國民,使蔡慧娟陷於錯誤而交付,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並非自始有意向蔡慧娟騙取要為其處理,要將,核與證人蔡慧娟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看到我拾獲該證件,當時他說會幫我處理,故該證件即交由他處理等語,亦無違誤,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向證人蔡慧娟承諾處理前開證件之行為,係屬施用詐術,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更正後之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進行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此參、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他人國民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取得「乙○○」之國民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向和信公司購買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再冒乙○○之名義,以電話告知和信公司職員乙○○之年籍資料,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登錄乙○○之年籍資料,並給予甲○○得以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不法利益;

且於九十一年間,先向遠傳公司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和信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冒用其友人陳濬明(原名陳世文)之名義,以電話告知遠傳、和信公司職員陳世文之年籍資料,使該二公司之職員陷於錯誤,而登錄陳世文之年籍資 料,並給予甲○○得以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鄭光輝、莊雅惠、陳濬明、乙○○之證詞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以陳濬明、乙○○名義登錄之易付卡都是我自己付費買的,並無要免費撥打電話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均係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專門販賣易付卡之中盤商鄭光輝、莊雅惠所購買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不諱(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一六六頁、一六九頁),核與證人莊雅惠、鄭光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一七○、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被告既係前開易付卡之所有權人,其使用自己付費購得之前開易付卡撥打行動電話,主觀上即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購買前開易付卡後確實有以電話告知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職員,並冒用陳濬明、乙○○之名義,使前開公司職員登錄渠等二人之年籍資料等情,固據被告自承不諱,然參諸購買易付卡者,均已先行支付費用以取得使用該公司通訊服務之權益,其事後之登錄行為僅係各電信公司依據電信總局之規定所為之留存、查核,倘登錄名義人與實際持有使用人不符,因易付卡之流通性極強,易付卡買受人於購買後將晶片交付予何人使用,應非電信公司所能控制,亦無從知悉登錄名義人與實際持有使用者究否為同一人,除非登錄名義人主動要求停話,否則電信公司應仍會繼續提供通訊服務,此亦有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回函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從而電信公司應均係因被告出資購買易付卡方提供通訊服務,與被告事後之登錄行為無涉,其客觀上自何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易付卡撥打行動電話,縱使其冒用他人名義登錄使用人資料,然其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得知可以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SIM卡為冒用陳正忠、吳月秀、戴玉清、盧明義、趙子衡等五人名義詐欺登錄而取得不法使用利益所得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用給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正忠、吳月秀、戴玉清、盧明義之指述、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跳蚤市場購買上開易付卡之行為不諱,惟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買來後才知道上開易付卡已經有登錄,並不知道這是他人冒名登錄之易付卡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而冒用他人名義登錄之易付卡,苟係持有人直接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即難認持有人以易付卡撥打行動電話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已如前述(詳前理由(一)、三所述),又被告於跳蚤市場購得之前揭易付卡,其來源是否另因竊盜、搶奪等財產上犯罪而取得,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是本件被告所購買之前揭易付卡,應難認係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之「贓物」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其所購得之易付卡撥打行動電話,縱使已業經他人冒名登錄使用人資料,然前揭易付卡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之物,是被告所為,難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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