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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四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後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明知廠牌PHILIPS,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乃王詩賢於同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二九之二號住處遭竊),惟為圖一己便利,仍自不知名之人士處收受,並於同月十八日偕其不知情之姪女甲○○,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其住處附近之電信公司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得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該申得門號之SIM卡置入上開手機供其撥打使用,嗣經王詩賢之兄王詩文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贓物罪犯行,辯稱:其未看過該手機,亦未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云云。
然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開通後,隨於次日即同月二十日以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三通電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姪女甲○○於偵查中稱:「號碼我和朋友去拿回來,拿回來馬上就被翁拿走了。」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五月十八日去辦手機,是何時取得門號卡?)是隔二天,就是五月二十日。
(問:是誰去拿回來的?)我記得我和我一個朋友是鄰居一起去拿回來的,我只知道我拿SIM卡回來還沒有開卡。
(問:妳拿回SIM卡時有無使用過?)還沒有。
(問:妳拿回來多久之後交給被告?)我拿回來沒有多久我就交給被告..(問:為什麼要交給他?)因為他就是不給我用..(問:被告拿走SIM卡之後有無再交還給你?)實際期間我不記得,但是有超過一個星期。」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其與被告並無仇怨,又係叔姪關係,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本院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門號沒有拿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爰認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開門號SIM卡乃在被告管理使用下,已足認定;
又證人丙○○、吳明泉於警詢時固分別指述:該手機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仁濟醫院前,由吳明泉向被告以新台幣三千元購得云云,惟證人吳明泉於偵查中具結稱:「(問:有無拿過這支手機?)沒有拿過。
(問:為何警訊時說有拿?)是丙○○叫我如此說的..(問:識否乙○○?)不認識..(問: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沒有拿到該手機?)是的,那一段時間我都在三重。」
(見同前偵卷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胡偉棋說現在手機出事了,叫我一口咬定是乙○○綽號「空丁」,在還沒有製作筆錄前,我不認識乙○○..(問:你有沒有要求吳明泉指證手機是被告出賣的?)沒有,我到大同分局是照胡偉棋告訴我的講,吳明泉問我我有這樣告訴他,告訴他我在警局怎麼講。
(問:在大同分局三組所作筆錄你陳述的內容是實在?)不實在,因為是胡偉棋教我怎麼講,我才講的。
(問:胡偉棋跟你說出事了,是出什麼事?)是當場告訴我手機被大同分局查到了,說有一個「空丁」當場被抓,就叫我跟他一起到大同分局三組去指認乙○○..(問:他叫你去三組指認乙○○的用意?)我猜想是他想把責任推給乙○○,因為當場被逮捕的是乙○○。」
(見本院同前筆錄)等語明確,是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開手機已由被告出賣予吳明泉一情,尚非屬實,自亦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我知道我姪女把手機門號拿回來,我怕她亂打,所以拿回來三、四天之後,我就把卡拿回來保管。
(問:你拿回門號之後,你隔多久又還給甲○○?)隔了四、五天我又還她保管。」
,惟查,被告苟為免其姪女亂打電話之故而於領取前揭門號SIM卡三、四日後向其姪女取回,嗣於其自身並無何不能保管之情況下,殊無再於取回四、五日後復交其姪女保管之理,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犯後猶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懲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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