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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獄執行經假釋後又因撤銷假釋,其間復因執行其另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部分,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一號前,與一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VAU-九一六號機車搭載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該處,再推由該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開鎖,甲○○則在旁等候,而竊取置放該處為丙○○所有腳踏車一輛,得手後則由該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走該輛腳踏車。
(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巷口,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用以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U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輛腳踏車,適因乙○○在其行竊時即已目睹並報警處理,並在甲○○得手後欲離去之際上前制止,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為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失竊及證人呂思賢指證被告行竊過程等情節相符,並有其與該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前開竊盜行為時在旁監視錄影器所攝得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暨所扣得油壓剪等照片共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前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支屬鐵器材質且有相當相當重量,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考,自堪認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關於前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與該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雖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分,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較重之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該次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獄執行經假釋後又因撤銷假釋,其間復因執行其另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部分,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於八十五年間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湍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且其猶再犯本案竊盜罪,有相當惡性,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得之腳踏車又已歸還被害人乙○○,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一八一八0、一二四六四號移送併案審理者,係以被告另有與陳建發、鄭明杰、蔡順吉及綽號「翁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組成竊盜集團,而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一支,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竊取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置放該處之腳踏車,並以之為常業,且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訊據被告已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並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伊雖有前往臺北市○○○○路、永春街口(永福橋下)搬運前開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但係該綽號「翁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要伊幫忙搬車,伊並未竊取各該腳踏車,亦未知情或參與等語,而斯時在場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鄭明杰且稱不認識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併辦意旨所稱與前開人等共組竊盜集團之情形,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其等搬運腳踏車過程之林宏樺又證稱:斯時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號機車有出現該處,但係另一名男子牽腳踏車過來,共有四人在場搬運等語,以各該腳踏車搬運前亦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實難僅以被告有該在場參與搬運之情節,即謂各該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得,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復僅指稱有遭竊之情形,均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自亦無從認此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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