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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丁○○(均另行移送本院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結夥三人,由乙○○駕駛一部機車偕同丁○○駕駛另一部機車搭載丙○○同往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一號「晃盛電器工程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圍牆附近,由丙○○登上該處土坡著手竊取屬晃盛公司所有而置放該處之電纜線二捲,交與在土坡下接應之丁○○,乙○○則在路旁把風,於丙○○得手後將上揭電纜線交與丁○○之際,適晃盛公司負責人傅清權駕車搭載員工甲○○行經該處當場發覺,旋乙○○駕駛機車搭載丙○○、丁○○迅速逃逸,並在途中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二捲丟棄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墓園附近草叢中(後經甲○○尋獲取回),迨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許,傅清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三巷口發現丙○○即為右開時、地竊取前揭電纜線之人,隨即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晃盛公司代表人傅清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晃盛公司代表人傅清權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法條。
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筆錄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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