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 (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七十一巷
-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利用胡順富臺北市○○路四
-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夜間十時三十分,利用李承爵臺北市○○路
- (四)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夜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九九巷五號前
- (五)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分,在臺北市○○路○段二三五號
- (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0二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昇晃、被害人
-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第二一九八二號、第二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七十一巷二十二號前,見郭志宏所有OCO—二六五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輛重型機車後,竊取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利用胡順富臺北市○○路四二三巷一0三號一樓住宅大門未鎖之機會,自大門無故侵入胡順富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胡順富放置客廳神像上之金牌二面。
得手後,旋持至臺北市○○街九十二巷一號金聖華銀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聖華銀樓)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並將所竊得上開重型機車丟棄於臺北市○○路某處。
嗣於同日夜間六時三十分許,始於臺北市○○路二七七巷四十六號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右開二次竊盜犯罪,並帶同員警取出上開重型機車一輛及金牌二面(業經發還郭志宏及胡順富)。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夜間十時三十分,利用李承爵臺北市○○路一00號住宅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大門無故侵入李承爵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李承爵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得手後離去之際,為李承爵發覺,以一千元向甲○○贖回該行動電話後,甲○○竟又於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前往李承爵上開住所,另索討一千元使用,經李承爵報警處理,甲○○始為警查獲。
(四)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夜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九九巷五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孫啟倫所有之JKO-四九二號重型機車後,竊取駛離現場,供己騎乘使用。
(五)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分,在臺北市○○路○段二三五號「震旦通訊行」內,利用店員趙憶寧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趙憶寧管領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供己使用,旋並予以丟棄於不詳處所。
嗣於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甲○○前往臺北市○○路六十八巷、萬青街口取用JKO-四九二號重型機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孫啟倫)及上揭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0二巷三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蔡昇晃所有之MKW-七六一號重型機車後,竊取駛離現場,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甲○○騎乘右揭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晉江街口時,因違規遭員警攔停取締,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蔡昇晃)及上開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昇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昇晃、被害人郭志宏、胡順富、李承爵、孫啟倫、趙憶寧及證人邱于真(金聖華銀樓負責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鑰匙二支扣案,及被害人郭志宏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胡順富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孫啟倫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告訴人蔡昇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被告出具之典當切結書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雖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然渠僅對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行自首,尚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頗有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其犯罪次數多達六次,其中並有二次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被害人安全之威脅甚大,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