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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與丙○○以手機通話時,丙○○手機斷訊達二小時,被告認丙○○故意不接其電話,二人發生爭吵,同日五時許丙○○回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七巷十四號住處後,被告亦驅車前往,在在門外打電話要丙○○下來未果,被告竟基於毀損劉家住處玻璃之故意,隨手撿拾地上石頭,丟擲丙○○居住之二樓房房間鋁門窗玻璃,致其中一扇玻璃破裂毀損。
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被告又至丙○○住處樓下,明知丙○○在房間內休息,且明知以石塊砸向房間玻璃,掉落之之石塊及玻璃碎片將致房內住居人受傷,仍基於傷害及同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數次檢起路邊石頭,連續丟擲丙○○居住之房間,致丙○○床頭上之鋁門窗破裂,掉落之石塊砸到右前臂、破碎之玻璃刮傷其膝蓋,造成丙○○右前臂、膝部擦挫傷等之傷害。
而被告仍憤恨難消,再基於同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撿拾一塊磚塊,砸破丙○○之父親告訴人乙○○所有上開建築物之落地窗,致玻璃破裂,喪失其效用。
乙○○聞聲報警,警員趕到現場,將被告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製作訊問筆錄。
然被告於警訊畢後,同日九時許,又到乙○○住處樓下,仍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撿拾石塊丟擲丙○○二樓房間鋁門窗玻璃,造成該鋁門窗上、下玻璃毀損,效用喪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及和解書在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松 璟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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