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192,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十一
國民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向來就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乙○○意見相左,二人素有怨隙。

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其向案外人陳信任所借用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十六號旁鐵皮屋前,復因前開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當場對於乙○○以「妳再照我要讓妳好看,妳不要忘記妳住這邊,進出小心一點,有一天我做不下去要讓妳好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威脅她生命的話。

我沒有恐嚇她,平常那裡常有香客來拜拜,車子不是都是我們的,其實是他們家族對土地的糾紛。

我跟她無冤無仇,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並提出告訴人父親曾寄給伊之存證信函,以證明其沒有理由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就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詳盡:「我90.8.15.照相搜證他修護廠之車子佔有我的土地,他說『你再照我要讓你好看,你不要忘記你住這邊,進出小心一點,有一天我們做不去要讓你好看。』

」被告亦坦承供稱:「我承認有說上述的話」(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О五九號偵卷第十四頁)。

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然顯與其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有違,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又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修車廠,與告訴人發生土地使用糾紛,因此出言恐嚇告訴人,犯後並無悔意,惟犯罪所得僅為保持修車廠出入口暢通,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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