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19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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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邱志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八八號二樓之易來餐廳內包廂,因不滿告訴人甲○○質問伊為何未經邀請即率爾進入包廂中拿取卡啦OK機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鈍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十一頁警訊筆錄);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時復指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街一八八號二樓易來餐廳內包廂共同毆打伊之人係被告乙○○及其胞妹張素金,並表明對張素金亦提出告訴(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

旋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當庭陳明撤回對張素金之告訴(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乙○○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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