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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九巷二號靜園粵菜海鮮樓(下稱「靜園海鮮樓」),擔任出納人員一職,負責收受、管理靜園海鮮樓每日營收支出等業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靜園海鮮樓打烊之際,甲○○在結算當日帳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業務上持有該日營收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公司代表人楊黃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前揭金額,惟辯稱:「那個壹仟元是店裡一個協理黃秀鳳從中主導亂扣的,我平常得罪她,這壹仟元的事情,是之前黃秀鳳與我在工作上衝突,我們跟乙○○報告後,乙○○同意只要公佈警告就行了,但後來又扣我錢,我認為不合理::是我認為不應該扣我的錢拿回來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經查甲○○於前揭時地取走靜園海鮮樓之該日營收款項一千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靜園海鮮樓收支明細、被告所立具之支出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款項一千元,係為取回遭靜園海鮮樓不當剋扣之薪資部分;
然查被告既明知該一千元已遭靜園海鮮樓自薪水中扣除,即不屬於被告所應得之款項,則被告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始為適法。
惟被告仍逕自取走其所持有之靜園海鮮樓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營收款項一千元,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因勞資爭議,又因不了解法律,而有本件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得僅有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結算當日帳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該日營收款項中之新台幣六千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不告離職,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頁之業務侵占罪。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須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侵占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要離職,我擔心我會拿不到薪水,所以我將薪水拿走」,並於審理程序中辯稱:「我就是因為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所以才會填支出證明單::支出證明單上有寫我所拿的是八天半的薪水六千八百元」等語。
告訴人代理人即公司經理乙○○於偵查中亦直承:若被告於九月十日正式離職,公司會支付六千元薪資,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六千八百元部分金錢,屬於被告應得之薪資,則被告對其所持有之僱用人營收款項逕行取償,雖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尚不相符,惟應可認為係以行使僱傭報酬請求權之意思為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綱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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