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260,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某日,由其同住基隆市七堵區○○○路租處、年籍不詳之「陳清曜」交付何百純遭竊之以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票人張碧枝,面額新台幣八千零三十三元支票,「陳清曜」並告知甲○○:上開支票有問題,伊不敢用等語,甲○○明知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友人陳仁文作為支付積欠租金之用。

嗣陳仁文將上開支票交付其妻吳靜宜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及司法院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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