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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均係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之員工,乙○○是華峰公司之總經理,丙○○則係工務經理。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八號「台北一○一金融中心工地」地下三樓之「華峰公司辦公室」此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之故意,公然對丙○○以台語稱:「幹」、「整天都坐在辦公室,知道個什麼小」、「幹你娘」等足以減損名譽之穢語辱罵丙○○,並另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與丙○○發生肢體間之拉扯,造成丙○○受有前額及鼻樑挫傷瘀血等傷害,經在場之丁○○上前勸阻,始平息風波。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及兩人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辯稱:吵架時,其偶爾會罵三字經,其不確定當時有無罵丙○○三字經,且當時二人雖有拉扯,惟其並未出手毆打丙○○,不知道丙○○是如何受傷的等語。
經查:⑴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台語稱:「幹」、「幹你娘」、「整天都坐在辦公室,知道個什麼小」等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有看見乙○○(即被告)有徒手毆打黃中診(即告訴人)肩膀的部分,隨後他們二人就開始拉扯。
………我聽見乙○○向丙○○說:幹、整天都做(應為坐)在辦公室,會作什麼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是因公司上的口角,我有聽到乙○○罵丙○○三字經的話,二人口角之後,丙○○起來丟他桌上的紙,就到乙○○的座位,後來二人就有拉扯,有打來打去,我就衝過去把他們拉開」(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當時有聽到有人問丙○○工地裡面的事情,然後被告說他(即告訴人)知道個什麼,他整天都是在辦公室,兩人因此起爭執,我有聽到被告罵丙○○,罵丙○○說整天坐在辦公室知道個什麼小(台語),………,我有聽到乙○○罵丙○○『幹』,『整天坐在辦公室知道什麼小(台語)』」、「他們言語不合,丙○○就把桌上的紙朝乙○○丟過去,丙○○並且衝過去,乙○○就有防衛的動作,兩個人就有拉扯打起來,我們就過去將他們二人拉開。」
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相符,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是聽到乙○○在抱怨公司內有勞逸不均的情形,而丙○○就以為是乙○○在說他,隨後我就看見的是乙○○與丙○○再(應為在)拿辦公室的物品在互擲,也在互罵。
(問:你所聽見丙○○與乙○○互罵之內容為何?)我有聽見丙○○與乙○○在以『幹』字互罵」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在生氣時可能以台語講「幹」、「幹你娘」等口頭禪,說不好聽的話,確實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益證告訴人及證人丁○○、甲○○所言均非虛構。
⑵又告訴人為華峰公司之工務經理,在華峰公司內及工作上享有一定受尊重之人格及地位,被告在華峰公司辦公室內,不論是該公司員工或至該公司洽公之人士均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以台語稱:「幹」、「幹你娘」、「整天坐在辦公室,知道個什麼小」等語,而「幹」、「幹你娘」、「整天坐在辦公室,知道個什麼小」等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縱使如被告所辯,口出:「幹」、「幹你娘」、「什麼小」等三字經穢言是其口頭禪,惟被告既在公開場合對人口出穢言,足認以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⑶此外,因被告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及鼻樑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十八頁)。
⑷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長官部屬關係,雙方爭執拉扯期間,告訴人亦出言不遜,本身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不乏動機挑起之原因關係,及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貶損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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