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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九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後假釋,復在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連同前述後犯之竊盜案件迄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始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九號之聯強國際行動電話公司送修行動電話時,趁該公司職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陳列而由甲○○保管中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具(型號:S六二0I),其得手後隨即持往臺北市○○路○段附近某不詳名稱清茶館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代價賣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嗣經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後,迨乙○○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該店欲取回送修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變賣得款經花用後所剩餘之四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二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贓證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九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後假釋,復在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連同前述後犯之竊盜案件迄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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