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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五之三號之表姑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渠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左右,因細故而在上開住處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乙○○以桌上型個人電腦之抽取式硬碟為工具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左耳後部撕裂傷、左耳挫傷瘀青、右臉擦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
甲○○則以木製面紙盒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擦傷併瘀青、後頸抓傷、右肩抓傷、左肩抓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左上臂抓傷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彼此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院庭訊中均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並均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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