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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損壞器物及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十八號一樓告訴人丙○○所營之安薪牙醫診所內,以告訴人丙○○所有之花瓶、手指消毒器及鐵製雨傘架丟擲告訴人乙○○之頭部,致該花瓶、手指消毒器及鐵製雨傘架損壞而喪失效用,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右耳挫傷併紅腫、右耳後頭皮紅腫及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損壞器物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一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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