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上市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監察人;
-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上開職務及於上開時間賣出如附表所示(編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
- (二)被告乙○○供稱:我們很多資金當時是為了建二座大型焚化爐,在
- (三)被告甲○○供稱:大穎集團在八十五年就在彰濱工業區有四個化學
- (四)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載:組成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
-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係上市公司大穎公司負責人、
- 四、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
-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 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是代表家族持股,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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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公司之監察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上市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監察人;甲○○同時係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詮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玉桂)、銳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贊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玉桂)、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玉桂)、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玉桂)、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登記名義人劉基正)、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穎公司)、欣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華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公司,登記名義人洪生章)實際負責人之一及財務主管。
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大穎公司預計增資計畫因亞洲金融風暴等因素影響而無法完成增資,於同年八月間,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發布「一、本公司近來財務發生困難,營業收入受生產用料取得中斷的影響由原預測60.12億元向下修正為50.76億元,營業毛利亦連帶受營運未達經濟規模影響而由9.28億元向下修訂為4.77億元,另營業外淨支出更因(1)基於穩健保守考量,將預付長期投資2.21億元全額認列損失;
(2)前述財務困難及股價疲軟不振之影響,取消增資還款計畫,致利息支出增加0.122億元,及增列短期投資損失0.97億元,加上其他應收款中屬資金貸與他人部份計7.56億元也全額認列損失之因素由5.5億元向上修訂為16.36億元,綜上稅前損益由原先預測賺2.03億元向下修訂為虧13.28億元。
二、前述修正後預測數,尚未經會計師核閱」之具有重大影響大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詎甲○○於大穎公司未公開前,至遲於同年八月初獲悉前開利空消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將自己及禾穎等公司所有之大穎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部分除外)。
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查核告發,始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上開職務及於上開時間賣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除外)大穎公司股票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九月三日才知道有影響股價重大消息,買賣股票是公司日常營運運用資金的一種運用手段,不論個人或公司在八月之前都有買賣大穎公司股票,八月份個人出售股票一百多張占個人持股二千四百多張中比例很小,公司部分從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平均每月賣出股票與八月份賣出股票數量差不多,我們沒有意圖要做內線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三四、一二五、三二至三三頁參照)。
惟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
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供稱:我們很多資金當時是為了建二座大型焚化爐,在彰濱工業區建二座化學廠,共須資金一百億,我比較著重工廠及工程建設,財務問題由甲○○處理。
有需要時他會做出售股票支援工程款及銀行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三三頁參照)。
(三)被告甲○○供稱:大穎集團在八十五年就在彰濱工業區有四個化學廠的投資計畫,總金額是二百億元,投資陸續增多後,因亞洲金融風暴及兩國論影響,對股價影響很大,大眾投資意願很低,公司增資並沒有如預期理想,在八十八年六月預計要增資三十億元,但因認股意願差沒有辦成,錢沒有進來,四個化學廠變成像半成品,不能生產運轉,造成資金週轉上很大壓力。
我知道缺三十億元資金;
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表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做出來,再約好會計師查核,會計師大概在八月三十日提出保留意見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參照)。
(四)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載:組成「大穎公司集團」,以乙○○為總裁,副總裁甲○○主管財務(本院卷五第二一頁參照)。
被告甲○○身為大穎公司集團之財務主管,負責處理大穎集團財務問題,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大穎公司增資三十億元無法完成,公司資金週轉已造成很大壓力,同時化學廠無法按進度進行生產,營運收入相對減少等情相當瞭解。
再者,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已完成八十八年度上半年公司財務報表,所以被告甲○○對於公司財務爆發危機即對於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已經知悉甚詳。
足證被告甲○○辯稱是在九月三日才知道有影響股價重大消息顯不足採信。
復有大穎公司基本資料、大穎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大穎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成交資訊查詢、大穎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三十日大穎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大穎公司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證券行情、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較大證券商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及成交賣出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大穎公司股票設質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至一一六頁、本院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八二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將違反前揭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大幅加重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
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賣出股票之數量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係上市公司大穎公司負責人、董事;乙○○同時係禾穎公司、詮穎公司、銳贊公司、保貴公司、財通公司、易欣公司、建穎公司、欣穎公司、財華公司、台根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發布「一、本公司近來財務發生困難,營業收入受生產用料取得中斷的影響由原預測60.12億元向下修正為50.76億元,營業毛利亦連帶受營運未達經濟規模影響而由9.28億元向下修訂為4.77億元,另營業外淨支出更因(1)基於穩健保守考量,將預付長期投資2.21億元全額認列損失;
(2)前述財務困難及股價疲軟不振之影響,取消增資還款計畫,致利息支出增加0.122億元,及增列短期投資損失0.97億元,加上其他應收款中屬資金貸與他人部份計7.56億元也全額認列損失之因素由5.5億元向上修訂為16.36億元,綜上稅前損益由原先預測賺2.03億元向下修訂為虧13.28億元。
二、前述修正後預測數,尚未經會計師核閱」之具有重大影響大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詎乙○○、丙○○均於大穎公司未公開前,獲悉前開利空消息,竟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將自己及禾穎等公司所有之大穎公司股票賣出,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除外,)。
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查核告發,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丙○○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四、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二三0頁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是代表家族持股,我住在竹南,經營竹南廠是台北這邊在負責,在大穎公司實際上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也不懂,只是處理竹南地方的一些事務,我只是掛名董事,公司業務都是我弟弟乙○○在負責,我個人股票,我欠錢時就會賣出幾張,但我不是內線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三三、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偵查卷第三七八頁參照)。
經查:被告乙○○供稱:我與丙○○是兄弟,我比較著重工廠及工程建設,財務問題由甲○○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三二至三三頁參照)。
被告甲○○供稱:缺三十億資金丙○○不知道,乙○○不會提到,都是他自己在處理,我們董事會結構都是由乙○○一手主持,像丙○○完全是授權給乙○○,他在竹南地區做公關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參照)。
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載:組成「大穎公司集團」,以乙○○為總裁,副總裁甲○○主管財務,名義上總公司登記在苗栗,實際上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九樓「大穎台北分公司聯合辦公。
...該公司原來即董事長乙○○兼總經理,因其以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遭銀行沒人其股票,影響其持股...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乃由其兄長丙○○擔任名義上董事長,檢查人曾拜訪晤談,對公司現況並不瞭解,漠不關心。
證明並未實際參與決策,仍由總裁乙○○兼總經理負責等語(本院卷五第二一至二二頁)。
雖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舉行八十八年度董監事會議:議程提案一承認本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度決算報表案,被告丙○○亦列名(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
惟被告丙○○既已授權其弟弟即被告乙○○全權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乙○○、甲○○及被告丙○○分別供述如前,則被告丙○○即不必親自出席該會議,亦與重整裁定檢查人認定被告丙○○不瞭解公司現況相符,再參諸被告丙○○住居苗栗縣竹南鎮,並非實際經營大穎公司集團之台北市,尚難僅憑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丙○○列名出席即率而推斷被告丙○○係獲取重大消息後始賣出個人股票,核與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甲○○、丙○○部分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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