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戊○○係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九四號國際鐘錶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Cartier」、「JAEGER-LECOU- LTRE」、「BAUME & MERCIER」、「IWC」、「VACHERON CONSTANT device、江詩丹頓」、「ALFRED DUNHILL」、「MONTBLANC」、「PIAGET」等商標,係分別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佳格古特爾工廠公司、瑞士商白美麥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九四號國際鐘錶行為掩護,而將仿冒商品置於台北市○○街二十三巷十八之一號三樓之一密室內,如顧客有購買之意願,即再由二人導引顧客至密室選購之方式,販售仿冒商品營利。
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九四號國際鐘錶行為警查獲,並扣得戊○○名義之印章一枚、送修明細表六張、仿品樣本相片二本以及自戊○○處扣得鑰匙八支(含密室鑰匙一枝),並由戊○○偕警至台北市○○街二十三巷十八之一號三樓之一密室,在密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收據帳簿二本、信用卡簽單三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佳格古特爾工廠公司、瑞士商白美麥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戊○○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在監執行七個月(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月十九日),剛出獄第六天,到鐘錶行找朋友,印章是伊女友代刻的,鑰匙是臨時寄放伊處,被查獲時鑰匙在口袋內,其他的東西在何處被查獲並不清楚,誠泰銀行帳戶係借人使用,交易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另被告乙○○就被告戊○○涉案之部分亦稱:被告戊○○並未參與國際鐘錶行之行為,開啟密室支鑰匙係伊交與戊○○等語。
然而,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據,是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其次,關於在查獲當日被告戊○○偕警至台北市○○街二十三巷十八之一號三樓之一密室之情形,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稱:「查扣鑰匙一串(其中四枝是我家裡鑰匙)及印章是我所有之外,其餘是我朋友乙○○所有」、「(警方又會同你前往台北市○○街二三巷十八之一號三樓之一倉儲室,如何開啟該門所及現場查扣何物?)是持我所有之鑰匙一串開啟大門的,警方在現場查扣::(仿冒商品)、帳單收據二本、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單三張等物品」、「因為我朋友乙○○要外出而將鑰匙交給我,請我暫時保管。
因為他怕遺失所以將鑰匙交給我。
是我自己將該鑰匙串在一起」等語(偵卷第十三頁),經核與證人即查獲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代理人陳芳俞證稱:「(國際鐘錶行查獲)樣品照片還有戊○○的印章還有當時戊○○在現場,從他身上搜索到一串鑰匙」、「(如何知道雙城街還有東西?)當天警察有問戊○○雙城街是否有人可以過去,他一開始說不知道,警察請他配合,後來他身上有一串鑰匙」、「(事先如何知道要搜索雙城街?)客戶徵信報告知道,他們用國際鐘錶行作掩飾,實際上雙城街販賣」、「(鑰匙在誰身上?)戊○○」、「(後來戊○○為何會去雙城街?)他一開始說不知道,警察請他配合,意思是如果有,請我們去看一下,因為拿到鑰匙,就直接過去。
(警察如何知道那是雙城街鑰匙?)警察有先表明要去雙城街,問誰可以帶路,戊○○稱他不知道,警察說大家配合一下,不需要弄成這樣,之後戊○○他拿出鑰匙就直接帶過去,沒有特別說這是雙城街的鑰匙,戊○○帶我們過去。
(鑰匙打開雙城街?)後來就打開。
(打開後,誰帶領?)戊○○,從頭到尾都只有他在場。
(裡面發現什麼?)非常多的仿品」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之情節相符,另外證人即密室查獲員警甲○○亦證稱:「(如何進入雙城街?)戊○○到雙城街那邊,因為沒有辦法進去,有說一串鑰匙,我們說這串鑰匙是你的,剛好壹把可以開啟大門。
(開門的人)我拿查扣鑰匙開門,我們讓戊○○看,是否他的,就直接開門,我開門。」
、「(剛才說看到一串鑰匙,戊○○說是他的,戊○○是說一部分是他的,還是整串他的?)他有說這串鑰匙都是他的」、「(戊○○有無說這鑰匙裡面有雙城街的還是你們一支一支試才知道?)這串鑰匙從國際鐘錶行帶過來,結果一試就開了」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而證人即國際鐘錶行查獲員警丁○○證稱:「(鑰匙誰提供?)戊○○。
(戊○○有說鑰匙是雙城街的?)他有說鑰匙是他的」、「(去搜索完,是否有到其他地方?)有到第二個地點。
(誰帶路?)戊○○。
就是戊○○,他帶我們去的,第二個地點如何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另一個地點要搜索,但我不知道在何處,有兩張搜索票,我分配部分,就是鐘錶行部分。」
、「(鑰匙?)當時有問,戊○○說是他的。」
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因此,查獲當時係被告戊○○偕警至台北市○○街二十三巷十八之一號三樓之一密室之事實,應堪認定,尤其,本件查獲時,國際鐘錶行尚有其他員工在店內,則若非被告戊○○亦參與其事,被告乙○○當無將鑰匙交予被告戊○○而不將之交予其他店員之可能,且被告戊○○亦無將該鑰匙與自家鑰匙串在一起之必要,足見被告戊○○所辯僅係受託保管鑰匙等語,應不足採;
再者,就被告戊○○共同參與本件行為之部分,經警查獲之帳冊中記載有飛訊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而經警查訪負責人結果,證人即曾到國際鐘錶行暨密室購買仿品之丙○○於警訊時稱:「因我公司國外客戶曾向國際鐘錶行購買手錶,因客戶地方不熟由我陪同前往購買,因現金不夠由我公司先行代墊,國際鐘錶行因被警方查獲違反商標法,被查扣帳簿有我的資料」、「我是八十九年十二月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因國外客戶已事先跟國際鐘錶行的人約好,因客戶地方不熟要求我陪同前往」、「(提示查扣國際鐘錶行傳真資料內容:《購買物品》,總價26600元特價21800元已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至存戶內了,請胡先生確認後,煩請會計部匯款至以下戶頭: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是否當時所購買之物品?)沒有錯」、「我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轉帳,匯入戊○○的帳號」、「(所購買之手錶紀念筆是真品或贗品?)是仿冒品」、「外國客戶均稱呼戊○○為JIMMY(吉米),都有跟我打招呼,但我不知道戊○○是員工還是老闆」、「(所購買的物品在何處取得?)都是在國際鐘錶行旁邊巷子內,確實地址我忘記了」、「(去過國際鐘錶行)七至八次,有看到戊○○二至三次」等語(本院卷一0五頁),另證人即偵訊員警甲○○證稱:「(胡泰榮筆錄是否你製作?)對,訊問過程沒有脅迫方法取供,有按照他的陳述製作筆錄,製作完後讓他看過才簽名蓋印。
(賣他鐘錶的人是誰?)他去那邊大部分是陪他的客戶去那邊,好幾次看到乙○○在場,他都是由他們裡面的招待人員服務小姐,外國客戶稱呼戊○○為吉米。
(購買筆、鐘錶是真品?)胡泰榮說都是仿品,他說真品非常昂貴,購買價格跟真品差很多。
(如何付款?)用匯款,飛訊有限公司,這是他們飛訊公司匯到戊○○帳戶,轉帳時間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二萬多元,上面寫國際鐘錶行,這是飛訊公司會計部給我的,上面的註記由胡泰榮寫的,直接交給我。
(《提示帳冊中所附飛訊公司胡先生或會計部襄理黃小姐之傳真單》當時有把這份傳真單影本給胡泰榮看過?)有。
(上面記載的六樣包括錶、筆都是他跟客戶去買的?)對。
(上面提到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到戶頭,誠泰銀行林森分行,有跟胡泰榮確認過?)這是飛訊會計部處理的,胡泰榮確實有看過這個單子沒有錯。
(有提示雙城街現場照片給胡泰榮看過,他如何說?)他說確實到這邊購買仿品沒有錯。
(有無提到國際鐘錶行?)他確實先到國際鐘錶行,員工帶到雙城街,但他不知道雙城街門牌號碼。」
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尤其,證人胡泰榮所述之付款情節,亦據其提出存摺之轉帳記錄影本(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誠泰銀行查詢被告戊○○帳戶交易情形,確有該筆電匯交易存在,此有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一八五頁)附卷可憑,從而,證人胡泰榮雖經本院傳訊未到,惟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情節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堪採信,因此,依照上述情節,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甚明,另外,被告戊○○固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因前案在監執行,然而審酌於此期間,被告戊○○之誠泰銀行帳戶內仍不斷有電匯之交易紀錄,此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以及被告戊○○甫出監即至國際鐘錶行內並負責保管密室之鑰匙,足認被告戊○○與乙○○二人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之情節,於被告戊○○在監執行期間,仍以同謀共同正犯之分工方式進行,堪予認定;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品相片二十六張、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行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舊法)中,以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新法)中,均設有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新舊法之刑度相等,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被告乙○○坦承犯行而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商標名稱 │扣案商品 │ 數量 │
├─────────┼──────────┼───────┤
│登喜路 │手錶 │五十九只 │
│ │皮夾 │二十六個 │
│ │皮包 │三個 │
│ │皮帶 │十一條 │
│ │領帶 │五條 │
├─────────┼──────────┼───────┤
│萬寶龍 │手錶 │二十七只 │
│ │皮夾 │十一個 │
│ │皮包 │二個 │
│ │筆 │五十九支 │
├─────────┼──────────┼───────┤
│伯爵 │手錶 │四十六只 │
├─────────┼──────────┼───────┤
│卡地亞 │手錶 │一百五十四只 │
│ │皮包 │七個 │
│ │皮夾 │八個 │
│ │皮帶 │六條 │
│ │筆 │五十支 │
├─────────┼──────────┼───────┤
│江詩丹頓 │手錶 │一百零一只 │
├─────────┼──────────┼───────┤
│萬國 │手錶 │四十六只 │
├─────────┼──────────┼───────┤
│JAEGER-LECOULTRE │手錶 │九只 │
├─────────┼──────────┼───────┤
│BAUME & MERCIER │手錶 │十二只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