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偵字第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六十九年間、七十年間、七十六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而有犯罪習慣,其中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戊○○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拾獲丁○○遺失之一張後,予以侵占入己;
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陳長青遺失之汽車駕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供己之用。
(三)戊○○明知其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因拾得前開丁○○證件得知丁○○資料,且認為可作為該卡之持卡人「丁○○」並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店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丁○○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物(盜刷之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嗣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詐得財物後,因甲○○發覺被告行跡有異,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核發現係偽卡後,即報警於同日十四時許查獲,並在戊○○身上取出丁○○所有之照一張;
己○○所有之汽車駕照一張;
辛○○所有內含駕照、信用卡等之咖啡色皮夾一只等贓物。
(四)戊○○竊得附表一編號二庚○○之信用卡後,基於與上述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庚○○之信用卡佯為庚○○本人而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出示竊得之庚○○保卡取信店員,而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庚○○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丙○○而行使,惟因侯巧真發覺有異並堅持須庚○○本人始能領貨而未交付財物,致詐欺取財未遂(盜刷之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拾得丁○○、己○○所有前開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拾得丁○○、己○○證件後有寄還給失主,但又被退回來,其並無侵占之故意;
其並未竊取辛○○、庚○○的財物,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其雖有到第二殯儀館,但未竊取壬○○的皮包,壬○○的皮包是一個路人跑到其前面所丟下的;
又其並未持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簽名詐取手機,而庚○○的信用卡是記載女性的名字,其亦不可能持庚○○信用卡盜刷財物云云,經查:⑴侵占遺失物部分:上開證件確實是丁○○、己○○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及台北市龍安國小內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己○○指訴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該證件係在被告身上取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有寄還給當事人只是被退回云云,然未就其所辯曾寄還一事提出反證以供調查,且被告若無侵占之意,大可將證件交由警局處理,豈有隨身攜帶上開證件之理?是其上開置辯顯不足採,其有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竊盜部分:①竊取辛○○、庚○○財物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指稱:中午午休時其將黑色皮包放在教室辦公桌上,一點多回到教室,發現皮包不見了,學生才說剛剛其離開時,有一個男子說是總務處的工友,要進來拿老師的東西,然後就把皮包偷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庚○○指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其將皮包整個放在樹林國小教室椅子上,一點多要拿皮包時才發現不見了,因為裡面有信用卡,其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約十二點半左右有人盜刷其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甚詳,參以被害人辛○○之物品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遭竊,而被告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三重市經警查獲時,身上亦查獲辛○○失竊之贓物,被告持有贓物之時間不僅與被害人遭竊之時間點相距甚短,且遭查獲之地點亦與失竊地點地理位置相同,顯見辛○○失竊之物確實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又被害人庚○○所失竊之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遭竊取後,隨即由被告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持之盜刷財物,並出示庚○○的健保卡、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證庚○○失竊之物係由被告所竊取,是其空言辯稱並未竊盜云云並不足採。
②竊取壬○○皮包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人壬○○指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約中午,其在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朋友告別式會場外收禮,將背包放在椅子後座,進入會場瞻仰遺容出來後,發現背包不見了,友人陳國政說有一個穿白襯衫的人說背包是他的,就將背包拿走了,其與陳國政等人立刻循該人離開的路線追過去,追到被告後被告說拿錯了,就將皮包交還,並從褲子口袋裡取出其所有的手機及小零錢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漢園證稱:壬○○進去瞻仰遺容時,被告走過來說椅子上的皮包是他所有,其弟陳國政起身讓被告拿走皮包後,被告就快步往前走,右轉離開其視線約二十幾秒後,壬○○出來發現皮包不見了,其弟陳國政就立刻往前追,其趕到時皮包已經被陳國政取回了,前後不到兩分鐘,其確定被告就是當時竊取皮包之人等語,證人陳國政證稱:壬○○一進去觀禮,被告就走過來說「這東西是我的」並把皮包拿走,壬○○一出來其問壬○○皮包是否她的,壬○○說是,其就立刻去追被告,追到時有問被告「為什麼拿我們的皮包」,被告說「我又沒拿你們的」,但提袋確實在被告右手上,後來被告就主動從口袋中將壬○○的大哥大拿出來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若如被告所辯該皮包係他人丟在其面前,何以壬○○之手機及零錢包會在被告口袋內?足見其辯稱並未竊取壬○○皮包云云委無可採。
⑶盜刷信用卡部分: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持信用卡盜刷購買NOKIA手機一支,價格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並在簽帳單上簽「丁○○」署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卷第十五頁),及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進來買NOKIA八二五O行動電話,但被告車上已經掛了一支相同的手機,其直覺認為若被告需要這麼多相同的手機,應該在同一地方一次買足才對,為何還會到其店裡購買,所以就特別注意被告,雖然被告刷卡過了並取得手機,但其覺得有異所以走到被告所騎的摩托車旁打電話向警方查詢該車是否為贓車,被告出來後不敢騎車還繞了一大圈,其又請店員打電話去聯合信用卡中心問該卡是否為偽卡,確定是偽卡後就立刻報警,警察來了以後其撥放店內錄影帶供警方辨識被告特徵,過了二十分鐘警方就將被告抓回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簽帳單共二紙附卷可參,依上開簽帳單所示及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在不到三十分鐘內向兩間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與該兩間通訊行地理位置門牌號碼相距僅一百多號之情形相符;
又被告持庚○○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庚○○署押盜刷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證稱:其發現皮包不見後立刻打電話問銀行有無被盜刷,銀行人員稱中午十二點半左右有刷卡記錄,後來其到店家去看錄影帶,盜刷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出示信用卡要買手機,其發現信用卡是女生的名字,就說要本人才能刷卡,被告稱其朋友很忙不能本人來刷,還出示信用卡所示名字的健保卡及庚○○的姓名,但告訴被告不能將手機取走,必須由本人持信用卡、才能領,被告就離開了,後來庚○○來店裡形容被告的長相問有無該人來盜刷,其拿被告盜刷的存根聯並撥放錄影帶給庚○○看,才知道被告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簽帳單一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確實有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對被害人損害甚鉅、於本院審理時卸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六十九年間、七十年間、七十六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九十年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前開犯罪已如前述,其屢次出獄不久即再犯案,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本院認對其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三竊取壬○○財物以外之其他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盜方式 │ 所竊之物 │備註│
│號│ │ │ │ │ │ │
├─┼───┼─────┼─────┼─────┼─────────┼──┤
│一│辛○○│九十一年六│台北縣三重│午休時間自│黑色皮包一只(內含│既遂│
│ │ │月二十七日│國小三年一│稱總務科人│咖啡色皮夾【內含新│ │
│ │ │十二時三十│班教室 │員進入教室│台幣五千五百元、身│ │
│ │ │分 │ │行竊 │分證、駕照、健保卡│ │
│ │ │ │ │ │、金融卡二張、信用│ │
│ │ │ │ │ │卡三張等】、鑰匙、│ │
│ │ │ │ │ │華銀存摺) │ │
│ │ │ │ │ │ │ │
├─┼───┼─────┼─────┼─────┼─────────┼──┤
│二│庚○○│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樹林│潛入教室行│皮包一只(內含身分│既遂│
│ │ │月十二日十│國小一年十│竊 │證、駕照、健保卡、│ │
│ │ │二時 │二班教室 │ │行動電話、金融卡二│ │
│ │ │ │ │ │張、信用卡一張) │ │
│ │ │ │ │ │ │ │
├─┼───┼─────┼─────┼─────┼─────────┼──┤
│三│壬○○│九十二年二│台北市立第│對證人陳漢│綠色背包一只(內含│既遂│
│ │ │月十八日十│二殯儀館 │圓稱背包為│新台幣五千二百元、│ │
│ │ │三時 │ │其所有而取│身分證、行動電話、│ │
│ │ │ │ │走 │信用卡二張等) │ │
└─┴───┴─────┴─────┴─────┴─────────┴──┘
附表二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備註│
├──┼─────┼─────┼───────┼────┼─────┼──┤
│一 │九十一年六│三重市正義│NOKIA82│乙○○ │「丁○○」│既遂│
│ │月二十七日│北路二二一│50 │ │署押三枚 │ │
│ │約十三時餘│號茂汐通信│新台幣八千二百│ │ │ │
│ │許 │行 │七十四元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三重市正義│NOKIA82│甲○○ │「丁○○」│既遂│
│ │月二十七日│北路三六О│50 │ │署押二枚 │ │
│ │十三時十六│號全民通訊│新台幣八千二百│ │ │ │
│ │分 │行 │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備註│
├──┼─────┼─────┼───────┼────┼─────┼──┤
│一 │九十二年二│樹林市中山│NOKIA82│丙○○ │「庚○○」│未遂│
│ │月十二日十│路一段四七│50 │ │署押二枚 │ │
│ │二時四十四│號台灣通信│新台幣五千八百│ │ │ │
│ │分 │行 │七十一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