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曾在台北市○○區○○街十七號台北銀行樓上三樓之大華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從事投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因詢問有關證券業務而認識在台北銀行服務並已婚之乙○○,隨即經常藉故親近乙○○,乙○○不堪其擾亦不予理會,甲○○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乙○○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如該附表所示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及證人劉玉琴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復有被告親筆所寫之字條(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在卷可稽,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劉玉琴之證述及㈢被告親筆所寫之字條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
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中之「強暴」,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脅迫」則指對人施以攻擊為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四、五號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施以攻擊為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應屬「脅迫」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之工作、家庭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工作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應構成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被告先後五次犯行(四次強暴、一次脅迫),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先後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強暴、脅迫為同屬一罪之不同類型,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愛慕告訴人,竟不以誠意感動告訴人,知曉告訴人已結婚後,竟不斷以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精神長期遭受嚴重之傷害,工作、家庭均受深遠影響,惡性實屬嚴重;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得以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擁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其必要之身心方面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毀損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乙○○為傷害、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毀損之行為。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
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就此傷害、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毀損罪嫌分別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
│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台北市○○區○○街拉扯乙○○右手,妨害杭│
│ │五日中午 │公園路附近之│翠英自由行動之權利。 │
│ │ │華信銀行前 │ │
├──┼───────┼──────┼─────────────┤
│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不詳 │連續打五十多通電話至乙○○│
│ │五日 │ │位於台北銀行之辦公室,迫使│
│ │ │ │乙○○接聽電話,告以如不與│
│ │ │ │其外出,即要讓乙○○工作不│
│ │ │ │保、家庭破裂等語,以此妨害│
│ │ │ │乙○○工作之權利。 │
├──┼───────┼──────┼─────────────┤
│三 │八十八年十一月│台北市○○區○○街拉扯乙○○,妨害乙○○│
│ │七日十九時 │公園路附近 │搭乘計程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
│四 │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市中正區│在乙○○行走時,當街抱住杭│
│ │一日中午十二時│公園路與許昌│翠英,妨害乙○○自由行動之│
│ │ │街口 │權利。 │
├──┼───────┼──────┼─────────────┤
│五 │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永和市│在乙○○行走時,當街抱住杭│
│ │二日上午八時二│福和路附近 │翠英,妨害乙○○自由行動之│
│ │十分許 │ │權利。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
├──┼───────┼──────┼─────────────┼─────────┤
│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北市中正區│被告在銀行門口公然叫罵杭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 │五日 │許昌街台北銀│英與很多男人上床,寫字條誹│一項、第三百十條第│
│ │ │行內 │謗乙○○與很多男人上床,為│二項 │
│ │ │ │台北銀行慰安婦、生活淫蕩。│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北市○○區○○街拉扯乙○○右手,而拉斷│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 │五日 │公園路附近 │其皮包。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北市中正區│乙○○搭乘計程車等紅燈,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五日 │公園路附近及│告立即開啟車門硬闖入車內,│第一項 │
│ │ │台北縣永和市│乙○○從另一車門下車,被告│ │
│ │ │福和路一六六│也跟著下車,並踢乙○○,造│ │
│ │ │號前 │成膝蓋受傷。乙○○隨即攔住│ │
│ │ │ │另一部計程車,被告亦開車跟│ │
│ │ │ │蹤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 │
│ │ │ │六號前,被告又用拳頭毆打杭│ │
│ │ │ │翠英,致乙○○右臉脥、鼻樑│ │
│ │ │ │、左右上肢多處瘀傷。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