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251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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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陳晉興」(另案通緝)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且明知「陳晉興」與已亡故之黃琮琨並無親屬關係,竟與「陳晉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陳晉興」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交甲○○,甲○○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持前開偽造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說明書、黃琮琨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0八號四樓)職員楊淑涵,代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陳晉興」申請來臺之證件,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據以核發陳晉興之來臺旅行證,致生損害於公眾與黃琮琨之真正繼承人。

甲○○並因此使「陳晉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持前開核准證件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查證黃琮琨之真正繼承人,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楊淑涵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公證員協會(2001)公查字第二九號查證回函、海基會(九○)海惠(法)○二○四三七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列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三七號通知、海基會(八九)核字第三二五一七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聲請人漏引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已由原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一修正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晉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楊淑涵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曾因賭博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對於其餘起訴事實之判斷: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陳晉興」之來台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過以此作為「陳晉興」來臺旅行證之申請資料,尚有待於該局之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加以核准;

並非一經被告申請,該局即有核准之義務,因此與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符,此部分聲請論旨顯有誤會。

但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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