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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 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⑴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將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月霞」之成年女子。
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其至臺北市○○區○○路一二九之二號長春路郵局將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時,經郵局行員報警當場查獲;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將被害人乙○○誤載為「古含詩」,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甲○○與「李月霞」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文暨函附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開始施行。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行為後改分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被告行為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將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幫助洗錢罪,本身含有包括的一罪之性質,被告縱先後向郵局申請二個帳戶供「李月霞」使用,仍僅應評價為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之犯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聲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行,並未涉入「李月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幫助犯並不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李月霞」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再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出售前揭帳戶之報酬一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申設之臺北市○○路郵局帳號○六八一一○之五號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將之出售予「李月霞」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匯入款項帳戶 │ 匯入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一 │古鐵麟 │九十一年十月三│帳號00000000│七千元 │
│ │ │十日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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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古鐵麟 │九十一年十月三│帳號00000000│一萬零五百元 │
│ │ │十日 │號 │ │
├──┼────┼───────┼──────────┼────────┤
│ 三 │古鐵麟 │九十一年十月三│帳號0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元 │
│ │ │十日 │號 │ │
├──┼────┼───────┼──────────┼────────┤
│ 四 │古鐵麟 │九十一年有三十│帳號0000000號│三萬四千一百九十│
│ │ │一日 │ │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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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乙○○ │九十一年十月三│帳號00000000│八千元 │
│ │ │十一日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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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古鐵麟 │九十一年十一月│帳號0000000號│五萬元 │
│ │ │一日 │ │ │
├──┼────┼───────┼──────────┼────────┤
│ 七 │乙○○ │九十一年十一月│帳號00000000│一萬元 │
│ │ │一日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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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乙○○ │九十一年十一月│帳號00000000│一萬元 │
│ │ │一日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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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乙○○ │九十一年十一月│帳號0000000號│一萬零五百六十八│
│ │ │一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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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 │九十一年十一月│帳號0000000號│一萬一千一百三十│
│ │ │四日 │ │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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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古鐵麟 │九十一年十一月│帳號0000000號│六萬九千一百九十│
│ 一 │ │七日 │ │四元 │
├──┼────┼───────┼──────────┼────────┤
│ 十 │古鐵麟 │九十一年十一月│帳號0000000號│八萬元 │
│ 二 │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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