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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洛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培麗防曬兩用粉餅」化妝品壹個沒收銷燬之。
齊洛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七號九樓齊洛有限公司(下稱齊洛公司)負責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竟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自美國輸入含有「Titanium dioxide 7.1%」藥物成分之「培麗防曬兩用粉餅」化妝品,並銷售予彩新百貨行,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為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抽驗上開化妝品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其子王金元來狀及於偵查中表示公司有自美國輸入「培麗防曬兩用粉餅」化妝品售予彩新百貨行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行為,表示不知有何違反臺灣法律﹔然查:被告右揭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檢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七號公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資證明,並有「培麗防曬兩用粉餅」化妝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且「Titanium dioxide」在用途上屬防曬功能,且為公告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成分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七號公告附卷可查,被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擅自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化妝品,所為違反藥政管理之規定,其辯稱不知違反臺灣法律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核齊洛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處罰。
審酌被告等輸入並販賣之數量、犯罪手段、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培麗防曬兩用粉餅」化妝品一個,乃該條例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
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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