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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殘留於塑膠吸管壹支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塑膠吸管分離)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餘均補充如後:㈠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⒈甲○○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一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一0五巷三一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而查知上情。
嗣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交保後釋放。
⒊詎甲○○復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而查知上情。
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甲○○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五五號卷宗第三頁)。
⒊扣案之結晶一包及吸管一支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為:⑴送鑑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
⑵送驗塑膠吸管一支,經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26294082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
㈢本件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案件,該部分事實已明確記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⒉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補充⒈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一支,經檢驗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吸管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用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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