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訴,1515,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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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高碧玉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林照惠、林莉莉、林欣賢三名子女,惟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即在外另組家庭而長居桃園,其後,甲○○僅有缺錢花用之時,始會返回台北市○○○路○段一七0巷六弄二號三樓之一家中,向其母親陳腰及高碧玉索取錢財使用,若家人稍有不從,即會以言語辱罵甚或對妻女拳腳相向,高碧玉為維護家人安全而隱忍多年,甲○○更加有侍無恐,於七十八年間,因家人不願提供錢財為其解決票據債務,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深夜之時返回上開家中,衝入廚房拿出菜刀一把,將電話線剪斷,用鐵絲纏住大門,持菜刀欲衝入高碧玉與子女林莉莉之臥房內砍殺高碧玉,甲○○之母親陳腰、子女林照惠上前阻止,高碧玉將房門鎖上,甲○○遂以菜刀將房門砍破,高碧玉逼不得已而自窗戶由三樓跳下,始逃出家中,甲○○致未得逞,甲○○見高碧玉逃出家中,竟心有未甘而轉要砍殺林照惠,因其母親陳腰以身體擋住,甲○○始作罷,嗣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害人高碧玉之指訴,並有證人林莉莉、林照惠於之指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砍殺被害人高碧玉情事,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經濟上之問題,根本沒有殺人之動機,伊並沒有下手砍殺高碧玉等語。

經查:

(一)按證人即被害人高碧玉、證人林莉莉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此有傳票及拘票附本院卷可憑,證人林照惠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出境後即未入境亦無從傳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五四0七二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在卷可憑。

查被害人高碧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號離婚案件案件審理時供七十八年間某日凌晨,因伊拒絕替被告甲○○繳納票款,被告氣憤之下回返家門,先將家門以電線反鎖,進而持菜刀欲砍殺伊,伊拒不開房門,被告又以菜刀強砍房門,欲置伊死地而後休,伊僅得由三樓一躍而下,幸未摔死,且被告母親林陳腰以死阻擋,伊方得逃離等語,另證人林莉莉、林照惠於該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號離婚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被害人高碧玉之陳述相符(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卷頁三四至頁三六、頁五四至頁五五),而如前所述高碧玉、林莉莉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人林照惠則出國經傳喚未到而無法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再傳喚到本院法官面前為供述,則高碧玉、林莉莉、林照惠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供述,乃屬高碧玉、林莉莉、林照惠於本件審判訴訟外之陳述,依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依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高碧玉為被告甲○○之配偶、林莉莉及林照惠為被告甲○○之親生女兒,故在上開民事案件中,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不用具結,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為證據」之限制,故上開林莉莉、林照惠、高碧玉之證言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雖未經具結,然其程序為正當,林莉莉、林照惠、高碧玉等人之證言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在本案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然被害人高碧玉指述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持刀砍殺,而其自三樓跳下,惟此等案情非同小可,何以被害人或證人無一記得發生於七十八年何月何日?且被害人自三樓跳下,無任何傷勢?未經送醫而無任何就醫記錄?被告之行為未驚動鄰碧玉向被告甲○○提起離婚案件時才提出,並不符合常情,顯見被害人高碧玉之指述及證人林莉莉、林照惠之證言有所疑義。

(三)再證人林莉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中稱:我姐姐說我媽跳下去等語,但證人林照惠卻於該案證稱:事後我才知道母親跳下樓等語(分別見九十一年度婚字五九號民事案件頁三五、頁五五),試問,二人皆推說自己沒看到,究竟是何人看到被害人跳下樓?顯見證人林莉莉、林照惠之證言可信度有所疑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之上開犯行,除有被害人高碧玉、證人林照惠、林莉莉於另案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然高碧玉、林莉莉、林照惠於另案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然未於本院經過直接交互詰問,渠等證言可信度甚低,因此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核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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